股东未经验资程序的企业融资款可否认定为股权出资

发布时间:2018-12-26

文|傅朗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顾

2004年6月:公司设立

2004年6月6日,股东A与股东B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H公司,其中,股东B出资900万元,股东A出资100万元。

6月15日,上海某公司以分别以股东A、股东B为收款人开具100万元、900万元的本票各一张,股东A、B均将上述本票背书进入H公司(设立中)的验资帐户。同日,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验资报告证明股东已全额出资,随后即将全部验资款转回至该上海公司。

6月17日,H公司依法登记成立。

2004年-2005年:公司运营

2004年4月28日,股东B向浦东新区土地资产交易中心支付300万元投标保证金。2005年11月7日,H公司与浦东新区建设局签订合同,约定H公司受让某土地,股东B支付的30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成出让金,H公司实际也仅支付了剩余部分的出让金。

2004年7月8日,H公司与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土地开发补偿费用总额为2700万元。2005年6月21日,股东B汇入H公司账户2700万元。6月22日,H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同日,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08年-2009年:公司财务审计

H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及2009年11月委托上海某事务所、青岛某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两份审计报告均载明:2004年6月15日收到的1000万元的出资款在验资后未实际进入H公司银行账户,而分别于2004年6月15、16日全部退回垫资公司;2004年4月30日股东B为H公司支付首期土地出让金300万元;2005年6月22日股东B汇入H公司270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开发费。

2009年审计报告的结论载明:H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未到位,截止2005年6月21日,H公司实际收到股东B重新补足投入但未经验资的注册资本900万元。

2012年-2016年:公司决议解散

2012年,H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上通过了公司解散的决议。后续经过多次股东会会议,股东A、B对公司解散清算的事项仍未能达成一致,又经法院审理认定公司股东会通过清算报告的决议无效。

2016年,股东A向H公司执行董事发出通知,要求公司起诉股东B立缴纳出资900万元,并要求明确股东B缴足出资前不享有相应的分红权等;同月,股东A向公司清算组及清算组成员发出通知,要求追回股东B未缴纳的注册资本及分红,由H公司进行重新分配。

H公司未就股东A的主张进行诉讼,股东A遂以股东B为被告,H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

股东A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股东B立即向H公司缴纳出资900万元;

二、判令股东B不享有自H公司成立之日起至股东B缴足900万元出资前的对H公司90%股权的红利分配权、新股认购权及剩余财产分配权。

争议焦点

根据股东B于2004年4月28日向土地资产交易中心支付300万元以及2005年6月21日汇入H公司账户的2700万元的系争款项,能否认定股东B已全部履行了对H公司的出资义务?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驳回诉请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设立之初股东A、股东B向H公司缴纳后又转出的1000万元不能作为股东A、股东B的出资款。根据股东B与区建设局、H公司与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H公司与区建设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股东B、H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证明股东B于2004年4月28日向区土地资产交易中心支付300万元已经转化为H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根据2009年11月18日青岛某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2004年股东B为H公司支付的出让金300万元以及2005年股东B汇入H公司账户2700万元中的600万元,可认定为股东B对H公司的出资款共计900万元。股东B已经履行了对H公司的出资义务。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东B分别于2004年4月28日及2005年6月21日向H公司账户汇入了300万元及2700万元。虽然系争款项最初在H公司会计凭证上并未被记载为补入注册资本款项,且H公司之前的股东会决议也将系争款项性质确认为企业融资款,但股东B在其后已经明确系争款项中的900万元部分系作为其重新补入注册资本的款项,且H公司委托事务所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亦明确将系争款项作为股东B重新补足的注册资本。因此未经验资程序和未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决议不能否定股东B补足注册资本的事实,股东B完成了对H公司注册资本的补足。

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股东B于2004年支付的300万元已成功已被转作H公司支付的首期土地出让金;股东B2005年向H公司汇入2700万元,并在记账凭证上记载。同时,补足出资并非公司法及H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事项,H公司作为一家项目公司,股东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注册资本的,可认定其出资已经补足。

律师意见

上述案例中涉及的情形十分常见,实践中很多公司在设立或经营中均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本案中,在股东出资及验资均不存在困难的情形下,因未及时履行相关程序,最终耗时两年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才确认完成出资。

因此,笔者建议,公司及股东在公司的设立、经营过程中应严格规范:

首先,我国现行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对于出资的时间等有了更大的选择空间,但认缴不等于不缴,股东仍应按约定出资,否则仍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其他不利后果。

其次,股东在出资后及时办理验资手续,以书面的形式固定出资的证据。

最后,公司要注意与股东的财务分立。尤其是对于母子公司、一人公司、关联企业或中小企业来说,更应严格厘清与股东之间的财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外承担独立责任。若因财务的混乱而被认定与股东的财产混同,股东将要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得不偿失。

案例索引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3247号民事判决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665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2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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