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全新要点分析

发布时间:2019-01-07

文 | 王一川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出现了持续增长态势,有新闻报导,仅2018年1-9月,检察机关已起诉相关案件犯罪嫌疑人3283名,相比2016年增长三倍。由于此类案件具有涉及面广、电子证据多、侦查难度大等特点,最高检于2018年11月颁布了《检察机关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该《指引》虽为最高检制定,为检察机关办案提供详细的指导,但其中也有若干重点问题,同样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重视电子数据的证明作用

《指引》第一部分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列举了证明案件事实所需的基本证据要求。

这部分的详细规定给出了一个信息:电子数据在该类型案件中,具有关键性的证据地位。因该类案件的犯罪行为基本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环境中,电子数据常常可以直接证明犯罪行为或犯罪数额,从而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而由于办案角度不同等原因,办案机关存在办案过程中忽视、遗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的可能性。因此,辩护律师在必要时可收集案件相关的微信、QQ、短信截图、邮箱往来邮件等有利证明,从而提交法院。为了防止相关证据被污染,导致证明力下降或法律风险产生,笔者建议将证据的收集、保全工作交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或公证机构完成。

二、“公民个人信息”不包括公司信息

《指引》区分出了“手机、电话号码等由公司购买,归公司使用”与“公司经办人在工商登记等活动中登记个人电话、手机号码”两种不同的情形。前者不属于个人信息范畴,而后者若属于私人用途,仅是登记于工商材料之中,则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笔者曾接到相关案件的咨询:当事人所开设的公司因涉及买卖、交换大量潜在公司客户的联系方式信息,被公安机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名刑事拘留。现在若以《指引》为依据,这种交易、交换公司信息的行为已经明确与公民个人信息无关,当事人也很可能不会因此涉及刑事犯罪。

不仅如此,这样的规定也给我们律师提了个醒。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可以接触到诸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登记的个人信息、联系电话等等也很可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所以我们也需要注意案卷材料的保管问题,以及这些材料获取、交换、转移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避免让自己陷入麻烦。

三、对《解释》中犯罪情节相关条文的梳理

在该部分中,有个别问题在《解释》中未曾提及,本《指引》进行了明确:

1、在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不必扣减犯罪成本。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用于专门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资金收入,可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为违法所得。

2、在认定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时,无需该行为达到犯罪标准,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可。

3、在实践中,如犯罪嫌疑人多次获取同一条公民个人信息,一般认定为一条,不重复累计;但获取的该公民个人信息内容发生了变化的除外。

而大部分内容为《指引》对《解释》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条文进行了整理和重申。笔者将相关内容结合相应的量刑幅度,进一步整理成表格,以便办案律师查阅: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细化

《指引》在第三部分对办理相关案件的社会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标准如何认定进行指导。规定一方面列举了四种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情形。另一方面,《指引》认定在犯罪嫌疑人为初犯、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同时全部退赃且有悔罪表现的情况下,没有逮捕的必要性。

这样细致的规定,是对辩护律师提出取保候审律师意见的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也是律师监督刑法规定正确适用的良好途径。但是,细化后的审查标准,是否会成为一种借口,将《指引》的规定作为唯一的审查羁押必要性的依据,从而排除其他不予逮捕或取保候审的可能?这个问题的答案仍需实践考察。

如我们细看这些情形,发现在解决了一个问题的同时,却又抛出了更多疑问。譬如,怎样才算“犯罪持续时间较长”?几次达到“多次实施”标准?“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或违法所得较大”又如何判断?这些尚无定论的争议点在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可起到重要作用,因此也可以作为辩护律师的突破口。

五、总结

综上分析,本次颁布的《指引》主要明确了此类案件在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面的问题,统一、细化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的司法标准,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对于办理此类案件的律师而言,也可以根据《指引》的内容,及时调整相应的辩护方式和辩护思路,将检察机关的办案指引,转化为自己辩护的武器,为当事人寻求最大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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