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新律师联手参与国际仲裁案件看双方法律思维碰撞(上)

发布时间:2020-01-08

文 | 纪玉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2019年下半年,笔者与同事接受一家新加坡客户A公司委托,担任A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处理A公司与另外一家P公司之间的矿石买卖合同。仲裁双方均是新加坡公司,选择中国某仲裁机构的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基于仲裁规则并不要求代理人必须是中国律师,故双方的代理人组成及出庭律师组成均是“中国律师+新加坡律师”模式。

一、 基本案情

本案的案情较为复杂。具体如下:

2018年10月,P公司通过两位外籍自然人(均系M公司的股东)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矿石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东南亚某国的矿石计80000吨,交货地为中国广东某港口,并约定了相应的规格。合同并约定,P公司应开立信用证,并约定了相应条款。合同约定,货物应在2018年11月底之前装船。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适用中国法。

随后A公司与东南亚某国的卖家X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矿石计80000吨,交货地为中国广东某港口,同样约定了A公司应开立信用证,并约定了相应条款。

然而在收到P公司发来的信用证后,A公司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包括:提单记载要求不一致;单证要求比合同的要求高。A公司立刻通过M公司的两位股东要求修改,但是P公司一直没有修改。

在交涉过程中,东南亚某国的X公司仍然在备货,并且于2018年12月某日装船,然而A公司并未拿到提单,只拿到了提单的复印件,发现提单上载明的数量只有40000吨左右。货物到达中国广东某港口后,经检测品质较差,A公司就此决定拒收此批货物。

A公司由于不持有正本提单,不再掌握该批货物的信息。直到2019年上半年,与广东省某公司Q公司人员交谈时,方得知Q公司已经从P公司手里购得了前述40000吨到港货物。并已用于生产。

随后,P公司以“A公司没有履行买卖合同”为由,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赔偿其转卖给下家的利润损失、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用、交易费用等。

二、 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思维碰撞

笔者从事涉外业务近20年,与新加坡律所业务合作超过13年,对于境外客户的思维方式以及新加坡律师的思维方式有一定了解。接手本案后,笔者与新加坡律师的总体配合是顺畅而有效率的。当然也存在观点的碰撞。

(一)顺畅的部分。

虽然双方约定争议解决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是由于双方都是新加坡公司,且都有新加坡律所参与,彼此之间的业务操作、文件传递和法律思维不可避免带有浓重的英美法风格。再加上有关联案件在新加坡法院正在审理,双方往来函件均有可能影响到境外审理的另案,因此本案实际上需要英美法系法律思维和大陆法系法律思维的配合。

举个简单的例子:往来函件、邮件的应对。

在中国法下,如甲方向乙方发邮件,提出乙方曾经做过什么事,或作出什么承诺,而乙方不予理睬的,中国的法院及仲裁机构通常倾向于认为乙方“没有确认”,也就是说甲方这封邮件不能证明乙方承认甲方的观点。然而在英美法下,甲方发函后,如果乙方不理睬,那么很可能被认为“默认甲方的说法。”这样的推论经常可以通过交叉盘问进行确定,比如:

问:你们于某月某日收到了对方发来的邮件,是或不是?

答:是。

问:里面说到你们做了某某承诺,是或不是?

答:是。可是……

问:你们并没有发邮件否认,是或不是?

答:是。

当问到这里,就已经给法官或仲裁员留下了“他们没有否认对方的主张”的印象。

因此,尽管在中国法下不存在此种问题,在整个仲裁参与过程中,顾忌到来往邮件和文件在域外的证据效力,仲裁参与各方都基本上按照英美法的模式进行沟通,对于对方的函件、邮件及时进行回复乃至批驳。这样带来的影响是,中国律师对案件材料的研究非常详细,来往函件的措辞反复斟酌,绞尽脑汁地考虑对方的邮件、文件有无陷阱,自己一方的回复和提交文件有无漏洞。由此导致工作量急剧增大。

(二)又比如来往文件的格式。

传统的中国律师起草的仲裁申请文件,有着浓厚的法院文书特色。先是注明标题:“仲裁申请书”,下面之格式类似于法院之诉状,只是其中增加“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仲裁依据”一项。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其官网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模板,皆属此例。

而笔者办案接触过的多份英美法系律师起草之仲裁申请书(无论中英文),均有鲜明的英美法文书色彩,具体为将论述的事实和观点一条一条列明,并按顺序编号。先讲主体身份,随后讲事实,接着讲仲裁请求及理由,然后讲双方之间的后续沟通和程序性情况。每一个序号都说明一个独立的事件,层层推进。(前述几项的顺序可能根据不同律师的习惯略有调整,但总体大同小异)。这样的文书的好处在于事实论述明晰,可以很快地抓住要点,理清里面不同参与方之间的关系。

由于仲裁机构对于仲裁申请书并不做强制性格式要求,因此对于英美法模式的仲裁文书也是接受的,因此后一种仲裁文书时常会出现。为了更好的进行合作,亦基于新加坡客户以及新加坡合作律师的阅读习惯,尽管适用的是中国法,但笔者通常都是按照英美法系的形式起草相应的答辩词、回函、申请、答复等。笔者从长期执业中处理过美国、英国、南非、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的法律文件,一个体会是,英美法系文书的写作方式非常有利于说明案件事实,完全有可借鉴之处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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