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业律师受基金年鉴邀请担任基金销售合规风险管理专题研修会授课嘉宾

发布时间:2020-08-05

近日, 汇业高级合伙人张燕伟律师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年鉴邀请,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年鉴举办的“基金销售合规风险管理专题研修会”上, 做了关于“从九民纪要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判新动态”的专题演讲。

本次活动通过在线直播方式进行,来自多家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证券公司(券商资管)、保险资管、商业银行等机构约120名代表参加了本次学习交流。同时, 据了解, 很多业内单位组织员工进行了内部学习交流。

张燕伟律师从其本人代理的两个具有代表意义的案例出发, 围绕该专题进行了深入分享, 受到了与会代表的一致好评, 大家交流热烈踊跃。为了感谢大家的积极参与, 以及宣传司法裁判在确立金融交易规则与倡导正确投资理念上的价值引领功能, 张燕伟律师并将此次专题演讲的主要观点总结如下, 分享给大家。

张燕伟律师介绍,2019年8月, 最高院发布九民纪要的征求意见稿, 当时很多法律界和金融界人士惊呼“史上最严的销售规定”来了。但是, 对于市场上广泛宣传的所谓九民纪要是“史上最严的销售规定”这一观点, 张律师则持保留看法。

张燕伟律师认为, 九民纪要第五章规定中有些内容的精神和原则, 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时任庭长杨临萍于2015年12月24日在全国法院第八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所作的题为《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的延续和发展, 而且其实早在九民纪要的征求意见稿出来之前, 在司法实践中就有案例已经是这么判了。

首先, 张燕伟律师通过介绍自己代理的入选了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的胡某诉甲银行、乙基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结合该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时间及判决结果, 来分析法院审判思路的发展:即由最初的“契约自由、买者自负”, 到“卖者有责、买者自负”, 再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且在2018年4月27日发布的资管新规中, 亦已明确提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张燕伟律师特别提到, 前述案件入选十大案例时, 法院总结的“裁判意义”值得尊重和广泛宣传, 即“本案中, 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的基础上, 确立了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的裁判规则, 体现了司法裁判在确立金融交易规则与倡导正确投资理念上的价值引领功能。”

其次, 张燕伟律师通过对具体案件复盘, 解释了“九民纪要”规定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 即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 之所以强调卖方机构需承担适当性义务, 目的是确保金融消费者充分了解产品或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 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通常需要明确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其界定为法定义务和先合同义务, 进而明确如违反适当性义务则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相应的, 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此类案件的民事案由定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随后, 张燕伟律师进一步阐述了九民纪要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即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适用时的“就高不就低”规则, 即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适当性要求高于法律、行政法规的,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自律性规范可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如果出现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问题时, 销售机构是否可以免责?对此, 张燕伟律师介绍了九民纪要规定的可以免责的事由, 并介绍了具体案件中的免责事由。对于举证责任分配, 对卖方机构而言, 主要需提供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三方面的证据, 包括已经建立了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投资者进行了风险测评和向投资者告知了产品或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

对于损失赔偿数额, 张燕伟律师表示, 按照九民纪要要求, 若卖方机构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 应赔偿投资者实际损失, 包括本金和利息, 对于构成欺诈的, 更是规定了更高的责任, 这也是值得机构特别注意的地方。

最后, 张燕伟律师结合其代理的另一起管理人和销售机构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介绍了责任主体和告知说明义务。衡量销售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主要有两个标准, 一是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 二是具体的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对于九民纪要中规定的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 张燕伟律师提出应包括金融产品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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