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对现有基金管理人的影响——附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

发布时间:2023-05-04

文 | 汪寅崴 毕英鸷 邓静 汇业律师事务所

近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办法》”)及配套指引,《办法》和配套指引对私募基金监管规则做了大量调整,我们就其对现有基金管理人的影响做了整理,主要分两个部分,并附上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1.对于基金管理人自身的影响;2.对于基金的影响。

1. 对于基金管理人自身的影响

1.1 新增管理人变更中止、终止机制

1.1.1 条款

中止变更:《办法》第五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并说明理由。

相关情形消失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提请恢复办理变更,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终止变更:《办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退回变更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要求和变更要求;

(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但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风险处置方案变更的除外;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 提示

就管理人变更设置了中止/终止变更的机制,系此前监管实践(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重大变更长期搁置办理)的进一步规范化举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重大变更被中止、终止办理的存量基金管理人,《办法》未规定进一步后续处理机制,但我们理解,按照此前监管实践,此类情形下基金业协会可能会启动要求自查、进行审查等机制(并可能进一步挂钩异常经营审核)。

1.2 扩充暂停新产品备案的情形

1.2.1 条款

《办法》第四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五)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

(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八)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或者虽履行变更手续但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1.2.2 提示

发生第42、第53条情况的,协会可以暂停管理人新产品备案。对于现有的暂停备案的场景(重大变更重大变更6个月未通过或退回超5次、既有产品到期3个月未提交清算、未按时信息更新2次、异常经营等)做了扩充。

1.3 高管离职6个月内需要完成替换

1.3.1 条款

《办法》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 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1.3.2 提示

原有高管离职后,需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

原有高管离职后,需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1.4 登记后3年锁定期(控股股东、实控人、普通合伙人不得转让权益)

1.4.1 条款

《办法》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 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二)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四)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 提示

限制主体:实际控制人、公司制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合伙制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

具体要求: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例外情形:国有主体的行政划转、在同一控制下的主体间转让、不改变实际控制权的股权激励、继承等法定原因。

1.5 变更实际控制权的,近一年管理规模应持续不低于3000万

1.5.1 条款

《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1.5.2 提示

禁止近一年管理规模低于3000万私募管理人办理实际控制人的变更,主要影响存量管理人收购/出售业务。

2. 对于基金的影响

2.1 新增私募基金初始实缴最低规模要求

2.1.1 条款

《办法》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2.1.2 提示

一般证券类、股权类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

创投类基金,(1)备案时实缴募集规模不低于500万元,(2)备案后6个月内达到1000万元(须在基金合同约定)

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

遗留问题1:

创投基金未能在备案后6个月内达到1000万元实缴规模的,管理人、基金所面临责任不清晰。

我们理解,此类基金初始备案时可能会被协会要求在基金合同中落实6个月期满未达要求的处理机制,如提前清算等。此外,管理人届时无法妥善处理的,亦可能触发其他的合规责任(如暂停产品备案等)。

遗留问题2:

配置基金、其他类基金初始实缴规模不明确,我们理解,亦不宜低于1000万

2.2 新增《风险揭示书》特殊风险提示要求

2.2.1 条款

《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2.2.2 提示

较原有规则新增特殊风险揭示事项:(1)管理人实控人变更未完成的,(2)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其余需特别提示事项和原有规则基本一致

2.3 新增单项目基金风险特别提示要求

2.3.1 条款

《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 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2.3.2 提示

单项目基金需要提示的风险包括: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

2.4 新增基金合同关联交易等条款的要求

2.4.1 条款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2.4.2 提示

对基金合同内关联交易条的约定提出了更细致的要求(识别认定、交易决策、信息披露、回避机制)

基金合同需要描述投资者查询信息披露的途径

对管理人丧失管理能力情况下的处理机制(原维持运作机制)的要求做了进一步细化

2.5 收紧对合伙制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要求

2.5.1 条款

《办法》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2.5.2提示

原有规则要求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为关联方(包括会计准则的关联方、管理人关键人员出资设立的主体)即可,现在要求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不仅仅是普通合伙人)存在同一控制关系。

双/多GP基金中,基金管理人方面的GP不执行合伙事务的不再被接受。

2.6 允许投资者缩减未实缴认缴出资

2.6.1 条款

《办法》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三)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

2.6.2 提示

明确了投资者减少未实缴认缴出资不属于赎回,可以在基金存续期内进行该等操作。

2.7 基金募集完毕标准调整

2.7.1 条款

《办法》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募集完毕是指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募集资金已进入托管账户等基金财产账户。单个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

2.7.2 提示

公司制、合伙制金,募集完毕的标准不再包括工商确权。监管实践是否按照这一标准放宽,仍有待观察。

2.8 新增创投基金的定义

2.8.1 条款 

第四十五条 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2.8.2 提示

系首次系统性明确了协会口径下的创投基金的要求,包括名称、期限、投资策略、投资范围、不得使用杠杆等。

2.9 明确提高基金备案审核标准的情形

2.9.1 条款

第四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的,协会按照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或者配合询问、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

2.9.2 提示

对于(1)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2)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3)基金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的,协会有权提高基金备案要求,包括提高投资者门槛、基金规模门槛、限制关联交易、要求托管人尽调等。

附: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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