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则案例探讨跨境股权收购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3-07-04

文 | 刘旭 赵敏 汇业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提出

原告已经在新加坡高等法院针对被告等主体提起“资本缺失”“错误的税务会计行为”“不当付款”等诉讼主张,之后在国内浦东法院针对被告再次提起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国内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和不方便法院原则?

二、案情简述

2015年8月19日,新加坡公司A与新加坡公司B的三位股东签订《股权购买协议》,交易对价1100万美元。通过《股权购买协议》新加坡公司A控制了新加坡公司B,而B公司全资持有香港C公司,香港C公司全资持有内地D公司,D公司全资持有内地E公司。在收购协议签署多年之后,E公司与其他主体首先于2020年在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针对《股权购买协议》中股权出售者提起诉讼。之后又于2021年9月1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针对其中同样的两名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在85629号案件中E公司主张被告一返还出资款22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二返还出资款275万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85629号案件生效后,D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针对该两名被告提起诉讼,不过本次21102号案件起诉的直接对象为香港B公司,D公司要求香港B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款4,638,331.72元及利息暂计100万元,但与此同时,D公司主张被告一、二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香港B公司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相关裁判说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系其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就本案而言,被告一、被告二实缴出资 500 万元,但从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及关联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以及财务凭证来看,被告一、被告二确实通过返还投资款、归还借款、支付往来款等方式,导致公司未能实际享有 500 万元的权益。被告一、被告二辩称公司固定资产来源于汕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被告二的借款,故以公司名义归还借款,但就该项事实,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一、被告二目前已经不再担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管理,但E公司依然为适格主体,有权向其主张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关于被告一、被告二需要承担的具体出资数额,考虑到被告一、被告二为公司的发起股东,均为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还同为汕头某公司的 100%股东,审理中亦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公司的具体财务制度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一、被告二共同侵害E公司的财产权。E公司主张被告一、被告二按照各自认缴金额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后果,并互相连带,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本案中,虽然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一、被告二的分期出资情况先后出具了验资报告,并确认其二人已完成认缴的全部出资。然而,根据 2014 年 1 月 31 日被上诉人E公司记账凭证的记载,该公司先后将金额为 30 万元、70 万元的应付款从被告二2010 年 11 月的验资款中冲减。上述冲减实收资本的行为有违公司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的原则,E公司的原股东(即被告一、被告二)亦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此外,虽然 2012 年 9 月 5 日、6 日被告一、被告二分别向E公司支付款项后,会计师事务所于 9 月 7 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其二人已完成认缴的第二期 400 万元出资,但现无证据证明该 400 万元已计入E公司的实收资本。同时,本院注意到,2012 年 8 月 27日、29 日、31 日、9 月 3 日、9 月 14 日,E公司分别以“归还被告二借款”“支付某经理投资款”名义向其二人支付共计 305 万元;2012 年 9 月 13 日、10 月 15 日,E公司又以“往来款”名义向股东同为被告一、被告二的关联公司汕头某公司支付共计100万元。故此,结合上述款项部分发生在验资报告所述被告一、被告二完成第二期出资款缴纳之前;综上所述,被告一、被告二虽曾向E公司转款,但存在将已计入实收资本的出资抽逃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一、被告二存在抽逃出资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鉴于被告一、被告二系E公司的发起股东,均为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并同为关联公司汕头某公司的 100%股东,在无证据佐证其二人均不负责公司经营及财务事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二人共同侵害E公司的财产权,对各自认缴金额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后果,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案例评析

由于实践中,大量公司发起人、股东对于公司法关于资本充实的规定认识不够,故而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股东抽逃出资或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般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具有复杂性、隐蔽和模糊性,通常表现为:股东制作财务会计报表虚构销售额和利润,获取经济利益;股东以合法的外在形式虚构债权债务,将公司财产转入私人账户;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出资款项;股东将认缴的出资额转入公司账户,又以公司名义转入私人账户等情形。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缴纳注册资本500万元之后,虽然委托了会计事务所验资,但是之后利用某种形式,又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取回,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其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但最后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了支持,法院的判决一方面体现了法院对公司资本充实制度的从严执行,但另一方面笔者也认为法院审判理念只是就事论事,并没有探究本案的具体背景。本案的特殊之处主要在于具有涉外因素,各方纠纷源于各方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且原告已经在国外提起相同的诉讼主张,在国外的诉讼案件可以对本案的纠纷予以处理的情形下,国内法院的审理只会浪费司法资源。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主要由于其实际控制人收购标的公司之后,由于各方面客观原因,导致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一般。一审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的诉讼实质上属于其实际控制人涉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但一审法院未能予以回应。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以下两点法律问题,本案的一审法院也未能全面、合理的予以处理。

(一)管辖权异议却无法院的管辖裁定

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二曾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告故意隐瞒事实,使得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受理了本案,实际上原告已经在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针对相同的案情对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在国内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而且原告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涉外管辖条款,本案还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和不方便法院的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只是组织了三次谈话,并未给出任何裁定,导致被告二失去管辖权上诉的救济机会。

那么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到底要不要出具相应的裁定?或者属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范畴?被告二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提出三个观点分别为:(1)重复诉讼问题;(2)专属管辖问题;(3)涉外因素问题,其中涉外因素问题中详细阐述了国际平行诉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受理了其无管辖权的案件,向该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诉讼行为。通常,主管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即异议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行为。受理异议,也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即异议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行为。本案中,被告二提出的重复诉讼问题、专属管辖问题无论是否属于主管异议还是受理异议,一审法院都应当正面回应,而对于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一审法院以谈话的形式直接否定本案的涉外因素,笔者认为不够合理,实际上根据《外商投资法》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此外,令本案被告尤为失望的是一审法院更未能正确认识到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的处理方式,在一审中,被告二明确提出(2018)最高法民辖261号、(2019)最高法民辖167号案件中,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情形,都是涉及到同一原告在国内外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而被告相应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该等案件中的法院都出具了管辖权异议裁定,从而保证了异议人的上诉权利。故而,在本案的二审法院裁判文书13760 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二所提管辖权异议未出具书面裁定存在瑕疵。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21102号案件中,针对该案原告的诉请,被告二同样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针对被告二的四种异议观点,浦东法院本次向被告二出具了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目前管辖权异议正处于二审上诉期间。因此,如果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同时存在主管异议、受理异议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问题的,即使法院对主管异议及受理异议不作出裁定文书予以处理。但对于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笔者认为法院理应出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予以回应,从而保障异议人的上诉权。

(二)何为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和不方便法院原则

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一条第10款规定: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本案中,双方的纠纷已经在新加坡法院予以处理,国内案件关于抽逃出资只是新加坡案件中一部分,根据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第6条至16条,予以明确规定了新加坡法院判决可以在我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故而从节约国内司法资源的角度而言,本案也不应当受理,在新加坡法院予以裁决后,原告完全可以申请国内法院强制执行,但是一审法院未能考虑到这个特殊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三十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被告二认为本案应该由新加坡法院管辖,双方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由于原告为外资投资企业,其主张的资本不实,抽逃出资所维护的利益,也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本案的发生主要源于2015年各方的股权交易产生,当时交易的地点以及细节都发生在新加坡,目前原告作为外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在新加坡,原告的财务资料都处于新加坡公司的控制下,新加坡法院已经受理此案,新加坡审理更加方便。但是,可惜的是,本案审判法官未能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五、意见建议

(一)《股权收购协议》需全面、细致

本案中,之所以原告可以同时在新加坡法院及国内法院同时提起诉讼,根本原因在于各方签署《股权收购协议》后,收购方控制了标的公司,而《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过于模糊、宽泛。实际上在收购之前各方已经委托了会计事务所对标的公司的财务进行了尽职调查,并且会计事务所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对于所谓的“抽逃出资”等事项也进行了相应的充分披露,但是各方在《股权收购协议》中对于此种行为并无任何特别的约定。

如果当初各方《股权收购协议》共同约定:“对于标的公司尽职调查中发现的各种财务问题,诸如:........,收购方皆予以确认,且不得在收购之后,以标的公司名义向股权出售者(发起人....)主张任何责任,否则收购方承担XX违约责任”,那么原告提起诉讼的概率会降低很多。当然假使存在标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实问题,最安全的做法是原股东应当将注册资本补足之后,再对外出售股权,否则标的公司一旦再次发生股权变动,导致控制权再次变更,不排除新的控制主体以公司名义主张原股东的抽逃出资的责任。

(二)增强公司管理者合规意识

“资本”作为公司的财产基础以及最直观的信用基础,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及债权人的保护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抽逃出资”不仅严重侵蚀公司资本,还严重破坏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因此被严令禁止。从民事角度而言,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有被公司及债权人追责的风险。从刑事角度而言,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可构成抽逃出资罪。而在被追责的民事主体当中,除了股东之外,还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本案中,被告一仅仅因为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及监事,便需要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而,作为公司的管理层,应当勤勉尽职,能够及时的发现风险、判断风险、阻止风险,应当格外重视规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及款项往来。首先,股东与公司交易或进行款项往来务必要有事实依据,例如发生借款关系,该借款必须真实,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应当要素完整、内容明确,借款利率符合市场行情;其次,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依法履行相应程序,如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策程序等;最后,妥善保管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以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决策文件,以备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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