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代收代投资金”认定为股东出资的基本要素

发布时间:2023-07-05

文 | 陈旋 龙晓莉 汇业律师事务所

笔者团队在近期代理的数起股权纠纷案中,均遇到出资股东将其拟投入公司的资金交由其他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代收代投,引发双方在诉讼中产生争议,即:其他方代收代投的资金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出资人向公司的股东出资?

(本文所讨论的“股东出资”,指从《公司法》角度理解的“股东缴纳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不包括股东以借款、往来款等形式向公司投入资金的行为)

“代收代投资金”是否被认定为是股东出资,在部分股权纠纷案件中,直接影响到认定出资人是否履行了股东义务;在部分股权纠纷案件中,尤其是股权代持纠纷案中,直接影响到认定出资人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否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等。因此,本文题述问题具备一定的讨论价值。

结合各法院在这几起案件中的审判思路,以及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我们总结认为:代收代付资金认定为股东出资,应具备三个基本要素:1、出资人或收款人具有股东资格;2、出资金额和形式符合各股东的合意;3、出资资金为公司使用。

一、 出资人或收款人具有股东资格

在近期经办的一起投资纠纷案中,出资人非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而是通过与收款人签署一份《投资协议》的形式,约定投资公司经营的项目,并向收款人支付了 “出资款”。收款人也非公司的登记股东,但系公司的母公司,间接持股公司80%股权。

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注册资本制”,《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出资”既是公司股东的义务,也是公司股东的权利。如果出资主体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则首当其冲“主体不适格”,即使其实际向公司投入了资金,该等资金不能认定为是“股东出资”,不能据此认定其对应享有股东权利。

因此,在出资款是由另一方代收代付的情况下,出资人和收款人应至少有一方具备股东资格。如果仅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则其出资款交由收款人投入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是股东的“委托付款”行为,出资的主体仍是股东。如果仅收款人具备股东资格,则需要进一步论证其与出资人是否构成股权代持关系,构成股权代持关系的,才能认定该笔出资系“股东出资”。

从以上经办案例的表象来看,出资人和收款人均非公司股东,但从双方签署的《投资协议》内容可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资人委托收款人向公司出资,拟享有公司对应的股权及收益,也愿意承担相应的亏损,双方之间构成“股权代持”的合意。在该案件中,由于收款人系公司的实际控制方,因此通过收款人征询公司持股比例半数以上股东追认出资人、收款人系公司实际股东后,则双方也具备了股东资格,该款项属于“股东出资”则具备了前提。

二、 出资形式及金额符合公司各股东的合意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知,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出资的义务,并且出资的形式和金额也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各股东在《公司章程》之外,签署《合作协议书》或《出资协议书》等文件,并约定该等文件效力优于《公司章程》,在司法实践中亦认可该类约定优于公司章程的效力。因此,出资行为符合各股东的“合意”,不仅拘泥于符合《公司章程》,如果出资行为符合效力优先于公司章程的其他股东合意文件,也可以认定出资行为是符合各股东的合意。

又因《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1],因此,“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应理解为股东的出资应当符合各股东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在笔者团队经办的其中一起投资纠纷中,出资人虽然将一笔款项交由具备股东资格的收款人投入公司,该笔款项也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但该笔资金投入时,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早已经全额实缴到位,因此,该笔资金系《公司章程》约定的各出资额之外的投入,倾向于被认为是一笔向公司出借使用的“借款”。=

如果《公司章程》约定各方以货币方式出资,但出资人在实际履行时,以房产、股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是否会被认定为履行了出资义务呢?按照“出资契约论”的原理,该行为如果未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即是违背各股东出资合意的,不应认定为“出资”,也就是说,除了出资额需要在各股东约定的金额范围内,出资形式也应符合各股东的合意。

至于出资时间是否符合各股东的合意,笔者认为,如果实际已经出资,仅是较各方约定的出资时间迟延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3]的规定,则承担的是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未足额出资期间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否认其“出资”性质。

三、 出资资金为公司使用

在出资款代收代付过程中,常见收款方未将资金实际投入公司,而是将资金直接使用。那么该等情形下,这笔资金是否能界定为“出资”呢?这就需要视资金的用途而定:

如果资金虽然未投入公司,但仍然是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则可以认为该笔资金是为公司所使用。在笔者处理的某投资纠纷案中,出资人将拟出资资金交由公司某股东后,该股东未将该笔资金直接投入公司账户,而是在公司需要缴纳某笔土地出让金时,将该笔资金直接用于缴纳土地款。在该情形下,虽然资金未实际进入公司账户,但资金系为公司经营所需而使用,应当也认为属于“出资”,法院在审理时也基本认可这一主张。

如果资金既未投入公司,也未被用于公司所需,而是由收款人用于其他与公司无关的用途,则该笔出资在关联性方面与公司无涉,公司未享有该笔资金的任何权益,该笔资金也从未真正转为公司财产,则不应认定为“出资”,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属于收款人对出资金资金的违法占用,收款人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利息、赔偿金等。

综上所述,在股权投资中如果不可避免需要以代收代付的方式向公司投入资金,不论是作为出资方还是收款方资金,至少应在法律文件上、证据留存上做足这三个必备要素:1、出资人或收款人具有股东资格;2、出资金额和形式符合各股东的合意;3、出资资金为公司使用。

在诉讼中,不论是代理出资人、收款人抑或公司等,也可以参考以上我们多个投资纠纷案中法院的审理思路,从对己方有利的角度组织、收集证据以论证充实主张。

参考文献:

[1] 《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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