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两国间有协定关税税率,偷逃税金总额是否可以适用协定税率计算?

发布时间:2023-07-11

文 | 杨杰律师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2020)云25刑初55号

(2020)云刑终896

案情简介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肖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何某1(另案处理)等人低价订购越南胡椒,由何某1安排被告人刘某负责向越南人阿顺购买胡椒,并由其联系黄某1、梅某(均另案处理)清关团伙将该通过大宗贸易报关入境的货物化整为零,伪报为边民互市商品,通过河口边民互市渠道将胡椒申报入境,再积零为整发往广西玉林交由被告人肖某经营的胡椒店出售。期间,被告人肖伦锋会按照何某1的要求将购买胡椒的款项分次转到指定账户完成交易。经查证,2018年5月到2019年7月,被告人肖某购买的胡椒通过伪报贸易方式入境数量计1199.63吨,偷逃税款人民币计533.46272万元。被告人刘某通过伪报贸易方式帮助何某1走私胡椒入境数量计1591.5吨,偷逃税款人民币计701.9712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肖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刑初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肖某、刘某的定罪;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问题聚焦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区别。

2.当两国间有协定关税税率,偷逃税金总额该如何计算。

法律评析

检察院认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故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认为:

上诉人肖某称:其向何某购买胡椒是为了公平竞争,在批发的过程中因有边民互市手续,就认为商品买卖是合法的而且也没有从中直接获得利益;涉案的胡椒有973.63吨与自己无关;案件应当采用东盟协议国的5%的协定税率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胡椒为1199.63吨的证据不足、自相矛盾,海关计核部门采用20%的关税税率,严重影响了计核结果的恰当性,本案应据5%的关税计核定526吨胡椒的偷逃关税的实际数额,来作为肖伦锋的量刑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中国与东盟十国确实存在协定关税税率为5%,而一审判决却按照20%的最惠国待遇关税来计算,且没有对本案涉案物品关税适用利率依法作出说明,涉案物品通关时已经缴纳部分税款却没有抵扣涉案税额,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判决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犯罪偷逃关税数额的证据违反了《暂行办法》《进出口关税条例》等规定,所得出的结论不合法也不真实,属于认证错误,本案计核偷逃税款的税率应适用中国与东盟贸易协定关税率5%,再扣除何某通关时已缴纳的按3%税率计算的税款,实际偷逃税款为3654010元。上诉人刘琦系从犯,不是偷逃税款的获利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2-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肖某、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在何某1的安排下,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关于肖某走私的胡椒的数额不应认定为1199.63吨而应认定为526吨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海关缉私干警在广西玉林肖某的仓库内查获的注有“黑”字单据的胡椒累计有673.63吨,虽不能查实是谁帮其清关的胡椒,但其认可该批胡椒系从河口口岸进入中国后,其在广西玉林收到的货物,故该批胡椒仍系走私货物。故肖某走私的胡椒的数额为526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肖某、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逃避海关监管,谋求非法利益,在何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通过伪报边民贸易互市的方式共同走私普通货物胡椒,且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认定罪名不当。

关于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肖某走私的胡椒的数额,不应认定为1199.613吨,而应认定为526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在何某的安排下进行,海关缉私干警在广西玉林仓库内查获的胡椒,已经肖某认可系从河口口岸非法走私入境进入我国后,在广西玉林收到的货物,应当归入本案共同犯罪的数量中一并计算,故肖某的走私胡椒的数额为526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采用东盟协议国的5%的协定税率计算,不应以20%的税率计算本案偷逃税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2018修改)》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本案的偷逃税额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进行核定,并出具《海关核定证明书》,是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二是本案中,上诉人将本该采用一般贸易方式入境的胡椒交易,采取了伪报为边民贸易互市的方式入境,这种欺骗海关监管,故意偷逃应交海关关税的行为与中国与东盟十国之间所签订的关税协定的初衷和目的都是相悖的。三是涉案胡椒的原产国来源不清,是否属于入关口岸的原产国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此,本案计核偷逃关税率不应享受协定关税税率,河口海关以最惠国关税的20%作为计核本案犯罪偷逃关税税率是正确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文认为:

1.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意义。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在本条中一共包含了三种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普通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货物”和“物品”是海关最主要的两类监管对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海关对进境商品区别为货物、物品等不同监管对象,适用不同的管理要求,包括税率、通关方式、许可证件等。一般来说,物品不能用于贸易,属于自用范畴,而货物具有贸易性质,基于此,海关对于它们进境的具体规定并不一样,同一件商品按照物品入境与按照货物入境对于行为人产生的义务是不一样的。

监管内容方面,“货物”需要根据其HS编码确定监管条件,可能被要求递交各种进出口许可证件,对于法定检验检疫的货物,在通关时还需要接受检验检疫。而“物品”除文物等少数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需要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外,不需要通常意义上的进出口许可证件,也不实行法定检验检疫。税收制度方面,“货物”一般需要分别缴纳关税和增值税,有的商品还涉及消费税、双反税等。而“物品”则不作这么复杂的区分,统一征收行邮税,目前有13%、20%、50%三档,计算方便。同一商品,被界定为不同属性,收取的税款也不同。因此,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因“货物”和“物品”的计税方法和税率不同,会造成同一走私对象因定性不同导致核定的偷逃税额不一,从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2.当两国间有协定关税税率,偷逃税金总额该如何计算。

本案中还存在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于,当两国之间存在协定关税税率时,被告人主张以协定税率来计核偷逃税款的金额是否合理。根据《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税款计核适用税率问题的复函(税管函[2017]74号)》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意见函复如下:经核对,税号4101202090和4103909090均属于《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降税清单商品,原产地判定标准(章改变)和协定税率 (0%)均相同。如经你关核对,企业确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6号)的有关规定申报并提交了真实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和其他单证,则有关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应按照《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协定税率计核税款。”上述文件可以看出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同意走私犯罪中有可能适用协定税率。

但是理论和实际操作之间差距较大。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要按照协定税率计核被告人偷逃税款的金额,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相应的进出口货物除必须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外,还必须具备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原产地声明文件、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这意味着,在绕关走私、水客走私以及伪报贸易方式等走私方式中,由于被告人故意逃避向海关申报的义务,无法提供一般贸易项下的商业单据,因此不存在适用协定税率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法官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走私胡椒的来源国而判定其不适用协定关税税率计算偷税金额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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