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罚款可以追加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3-07-17

文丨祁群 汇业律师事务所 高级顾问

编者按:祁群教授是著名的会计法专家,自汇业律师事务所开业以来的,一直是事务所的常年高级法律顾问。本篇文章自其他自媒体发布后,民商事组织的行政责任和刑事罚款责任能否追究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广泛反响,所以本公众号予以转载,希望引起专业学术人士更多的关注。

最近网上披露的“史上最贵签字CPA诞生”的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件,因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暂无财产可供行政处罚,证监会申请追加珠江所合伙人主审杨文蔚为被执行人。

且该申请得到了北京高级法院的裁定支持,此法院维持北京金融法院未经诉讼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员工为无限连带责任的“裁定书”,引起司法界和社会舆论的极大关注,被称之为“颠覆性判决”,以下就事论事的谈几点看法,抛砖引玉,期望获得更多的学术争论,从而为完善我国的证券法制作出绵薄的贡献。

一、事务所普通合伙人,只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国内的会计师事务所,体制上有有限公司、合伙组织(含特殊普通合伙)等形式。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人非常有利,鼓励他们大胆创业,投资人则对公司有按协议出资义务,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制也有它的组织优势,因为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是相互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人都会认真依法合规的负责完成审计相关业务,尤其是所里的普通合伙人更是责任重大,一旦有合伙人的审计缺陷被认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的,事务所和本人还可能被连累。

然而这种合伙人的责任,无论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只是对事务所而言的,不是对外部债权人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所以在以往的证券虚假陈述的赔偿案件中,证券公司、律师所和会计所经常成为被告,或被判决比例赔偿责任,但法院不会受理受损原告对注册会计师或合伙人的侵权赔偿诉讼。因为会计所的审计服务合同是事务所对外签署的,注册会计师受事务所委派,即无论是合伙人还是注册会计师都不对外部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某主审会计师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意的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重大过失,在事务所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它可以依法向有重大过失责任的主审注册会计师追偿。如果会计事务所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够,也应当按照诉讼程序,才会发生普通合伙人的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那么会计事务所被吊销或协议撤销,能否直接对合伙人或注册会计师直接执行呢?笔者认为一般是不能在执行阶段,通过裁定方式直接追加执行。因为本案并非民事诉讼案件,它是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案不能自动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案,没有经过民事诉讼,事务所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都没有判决确认,如何可以事务所无财产供执行,直接裁定合伙人或主审注册会计师承担事务所的行政处罚款项的无限连带责任呢?

要追究合伙人或主审注册会计师(CPA)的责任,即使按照合伙企业法的第五十七条关于特殊合伙企业的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 也应该由事务所撤销后的清算委员会行使追偿诉讼权。即本案证监会申请的是行政罚款,不是民事赔偿,不能直接裁定一个合伙人连带行政赔款责任,本人也没有听说过合伙人还要连带承担行政责任,况且杨文蔚主审会计师他本人,已经被证监会因重大过失被行政处罚了10万元,不可重复行政处罚啊!

二、合伙人企业实行的是一种所有合伙人相互为事务所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制度

我们的上市公司之所以愿意与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打交道,偏爱委托合伙制的会计所事务所做审计,说实话看重的就是这种合伙人之间对事务所的无限连带赔偿责任的体制,且社会上凡比较出名和制度比较规范的事务所都是合伙制的。这种无限连带不是一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就不承担民事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北京金融法院因证监会之请求,追加杨文蔚一位合伙人为行政处罚执行案的决定和北京高院的复核裁定,则有点变相行政处罚之嫌疑,视乎是证监会对重大过失人的行政最高处罚10万元还不够,试图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加大审计违规责任人的经济处罚。说实在的,像康美药业这样的虚假陈述,受害股民和机构损失巨大的大案,对主审会计师的行政处罚10万元是太低了,然而当时的行政法规的处罚金额上限就是10万元,证监会也不能违反。如果证监会真的要执行到对事务所的全部行政罚款,而不是对杨文蔚个人过气的话,也不应该仅追加杨文蔚一位合伙人,而应该向其他审计的合伙人会计师或所有合伙人追偿,北京金融法院也要让其他合伙人通过真实案例来明白,担任合伙人不仅享有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他们合伙人也要对事务所的任何合伙人的重大过失赔偿和罚款买单。

三、行政机关不能与证券违规赔偿受害者争抢事务所财产和合伙人的赔偿款

根据我国的证券诉讼的现行规范,证券违规的民事赔偿诉讼案的受理前提门槛是,证券违规行为必须有主管行政机关的认定和处罚。因此在时间顺序上是行政罚款在先,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在后,也就是说客观上在事务所向投资者赔偿之前,已经被证监会执行了一遍,而且行政罚款依法是进国库的,属于国家财政罚没收入,它不可能拿出来部分弥补投资者的损失。

即受损的投资者不能期望证监会的罚款来得到损失补偿,虽然他们能通过证券侵权民事诉讼,并追究所有事务所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可是等待它们的是事务所都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连杨文蔚和其他审计会计师的连带责任赔款也完全可能执行不能,那他们还有什么期望呢?难道还要在他们的伤口之上,再增加一道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损失吗?
因此本人的观点是行政机关在这样被执行人财产不够执行的前提下,就不要与百姓们争肥,给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受害者留一点事务所合伙人的可执行、可追加的资源,不要为了完成自己的行政任务与百姓争利益。且过去我们高级法院在遇到各方权利人争抢被告可执行财产时,也有向受害者百姓倾斜的规定。

但北京高院也许会说,我们的司法裁定书执行的是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一款针对被执行合伙企业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不能清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人对此观点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也有针对某案件的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该针对被执行合伙企业的司法解释,看上去不是针对某案件的解释,实际就是针对某组织形式的被执行人的具体解释,这种解释的时效性和政策性很强,且也有适用的范围。该司法解释所指的“法律文书”是否包括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不确定的。

按司法人的一般认知,“法律文书”就是指判决书、裁定书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包括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和行政决定等行政文书。所以非最高法院也不能自由行使自己的司法解释权,将行政文件随意理解是法律文书,作出这样有重大争议的追加执行合伙人杨文蔚一人的司法裁定,因此该裁定被网上称之为“颠覆性”裁定,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是情有可原的。

综述,以上观点仅仅是笔者从法理上进行探讨,目的是希望通过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司法来完善我国证券司法制度,若有不当之处可以商榷和争论。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