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无单放货刺伤了谁?——“一物二卖”情形下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之承担

发布时间:2023-08-09

文 | 杨杰 李志 汇业律师事务所

近日,汇业杨杰律师团队代理的一起巴西无单放货诉讼案件,在上海海事法院获得全面胜诉判决。本案系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1号案件后,又一起极其特殊的涉巴西无单放货案件。汇业杨杰律师团队作为原告代理人,成功要求承运人赔偿因在巴西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未收货款损失。本案因其案情的特殊性,以及上海海事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并未完全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逻辑,固有必要撰文以供理论与实务界人士飨讨。

案情概要

巴西买家A公司向原告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A公司向B公司汇款约4万美元作为订金。B公司收到定金后,通过订舱代理向本案被告即承运人C公司订舱出运货物,C公司的中国签单代理签发涉案三套记名正本提单。2021年10月,涉案货物运抵巴西培森港卸货。但是,A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B公司同时得到消息称巴西买家A公司正在试图无单提货。之后,原告B公司便在巴西另行寻找了新买家D公司,从D公司处收到货款10万余美元,并于2022年1月12日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寄给D公司供其提取货物。

2022年1月14日,涉案货物被发往收货人。原告B公司及新买家D公司查询集装箱流转记录发现无单放货后,均感到非常震惊。双方协商后,决定由B公司取回正本提单,在中国起诉承运人C公司,以挽回B公司及D公司遭受的损失。B公司与D公司并就损失金额分配以及诉讼进展等事宜进行沟通。

2023年3月,B公司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之身份,针对承运人C公司及其签单代理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无单放货之诉。承运人C公司对巴西相关法律做了公证认证,并提交电子邮件证明涉案货物系因巴西海关绿色通道被放行,还称涉案货物存在一物二卖,原告具有明显过错。上海海事法院近期判决,被告承运人C公司向原告D公司赔偿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 

一、巴西无单放货的“前世今生”

巴西无单放货作为无单放货诉讼中独树一帜的存在,在海事法院审判业务中自成流派,一般由特定法官主审。若遇巴西无单放货纠纷,承运人最常见的免责事由即援引《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证明货交目的港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欲达到此证明目的,承运人需对巴西相关法律作出全套公证认证,并在此基础上证明因货交目的港当局导致对货物丧失控制权。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1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宁波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与浙江高院的二审判决,认为承运人在货物交付给巴西目的港海关后并未丧失对货物的掌控,承运人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应当承担因其无单放货造成的托运人损失。该判决一经作出,即对海事审判造成地震式的影响与冲击。尤其是再审判决内,最高人民法院援引《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进行分析说理,使得证据的认定与适用扑朔迷离。

二、一物二卖情形下无单放货事实的认定

(一)托运人是否有权针对同一货物订立两次买卖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基于普通动产订立的多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物权变动的发生首先取决于物权人之交付意志。

本案中,托运人即出卖人B公司针对同一份正本提单,先将提单下的货物出卖给A公司,后在货物到港但A公司迟迟不付尾款时,又将提单下的货物出卖给新买家D公司,B公司的行为构成一物二卖并无争议。但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B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其一物二卖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无单放货事实的认定应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基础

无单放货纠纷的首要前提是查明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在前述介绍之案件事实中,因为巴西新买家的存在,正本提单曾经流转至巴西。但是,巴西旧买家A公司却是在未拿到正本提单的情形下,从目的港借机提取了货物。承运人C公司虽然抗辩称,其系在目的港被强制交货,且货物是通过绿色通道被放行。

但如前所述,根据(2020)最高法民再171号判决书内的观点,巴西法律的公证认证已经不能证明承运人货交目的港后即丧失货物控制权。况且本案中,承运人C公司甚至没有提交货物交付给目的港当局的证据,也未提交绿色清关的有效证据。故而,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前提下交付货物,违反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应付之义务,无单放货事实成立。

三、记名正本提单流转后托运人是否丧失无单放货纠纷诉权

既然无单放货事实成立,那么在一物二卖情形下,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究竟是谁?是托运人,新买家,抑或其它正本提单持有人?

《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本案的事实是,正本提单确实发生了两次流转,第一次是从托运人B公司处流转至巴西新买家D公司,流转的法律基础是第二次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次是从新买家D公司重新流转至托运人B公司,流转的法律基础是新买家D公司与托运人B公司发现无单放货后达成的合意。

这里需要重点说明两点,首先,无论正本提单是否流转,均不影响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认定。其次,无单放货纠纷中,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为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鉴于本案正本提单两次流转均有其法律理由,且正本提单最终回归到原始持有人手中,托运人B公司合法持有正本提单,有权提起无单放货之诉。但若托运人B公司基于其它原因未能取回原始正本提单,则便无权提起无单放货之诉。

四、一物二卖情形下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区别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在一般的国际贸易情境之中,出卖人与国外买受人达成买卖合意后,需要再与承运人达成合意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过海运交付货物。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订立主体、主给付义务方面,均显著不同。

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第二次买卖合同不仅独立于第一次买卖合同,亦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此系由债权相容性所决定。与此类似,托运人将货物再次卖给新买家后,从新买家处收到货款,但因无单放货突然发生而无法向新买家履行交货义务,引发的是新买卖合同之下债务不履行问题,当由托运人与新买家协商或通过其它合法路径予以解决。故在前述一物二卖案件中,无单放货发生后,托运人B公司也在不断与新买家D公司协商通过出运新货物或退还货款的方式进行赔偿,这与承运人的角色及责任均没有必然关联。

(二)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应基于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计算

一物二卖情形下,第一次买卖合同与第二次买卖合同的价格可能并不一样,甚至第一次买卖合同价格与报关价格也会不一样。对于此类问题,《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以及《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均规定,货物价值以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无单放货纠纷中,货物的价值必须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去寻找装船时的价值加以认定,买卖合同的价格只是认定装船时价值的考虑因素之一。

前述一物二卖案件中,商业发票与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一致,故可认定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托运人B公司虽从新买家处收到10万美元,但第二次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与无单放货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也非由无单提货人A公司支付,故托运人B公司的实际损失仍为所主张的损失,而非减去B公司从新买家处收到10万美元后的金额损失。

五、结论暨三个特殊问题的说明

(一)《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2020)最高法民再171号案件内,最高人民法院于再审判决书内援引《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这一文件进行分析说理。笔者办理的上述一物二卖案件,承运人C公司也提交了《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2013年)以及《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就该新规的解读》(2015年)两份文件,用以证明巴西海关绿色通道通关可不提供正本提单。笔者质证时以目前商务部官网已检索不到这两份文件为由,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主审法官虽在庭审时表示之前在其它巴西无单放货案件中确实见过这两份文件,但最终判决时还是采纳了笔者的质证意见,未认可两份文件的证据效力。

实则,最高人民法院援引《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进行判决时,就遭受不少质疑之声。质疑的理由主要为,商务部与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提供的两份解读距今已有年头,巴西法律规定近年来已历经修订,商务部与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的解读已经不合时宜。特别是,商务部于2022年已将这两份文件从其官网中删除。因此,姑且不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71号案件援引《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进行判决的动机为何,日后再出现巴西无单放货案件,上海海事法院的认证理由至少在业内树立了新的风向标,值得予以关注。

(二)承运人应当如何举证证明货物系绿色通关

无论如何,巴西不允许无单放货是事实。承运人因受庞大组织结构与治理结构的掣肘,想要完全杜绝无单放货的发生,可谓困难重重。想要寻求在巴西未收回正本提单就释放货物的破解之法,无非取经于绿色通关。

在上述一物二卖案件中,承运人C公司提供目的港的相关邮件回复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绿色通关。但因邮件并非目的港当局的清关资料,其收发件人身份亦无从核实,故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是绿色通关。故而,承运人日后若欲通过证明货物是绿色清关进而从巴西无单放货纠纷中脱身,一定要注意充分动用目的港资源条件,收集涉案货物的清关资料,必要时对无单提货人采取法律措施,核实货物是否经由绿色通道清关。

(三)巴西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前瞻

本案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上海海事法院依旧支持了托运人基于无单放货提起的全部诉请,再次证明巴西不允许无单放货,国内托运人及国际承运人均要给予重视。特别是上海海事法院直接否定《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2013年)以及《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就该新规的解读》(2015年)两份文件的证明效力,并在一物二卖情形下对正本提单流转的法律理由进行分析梳理的过程,均值得深入研究。未来巴西无单放货究竟还会出现哪些新的案型,我们唯有静观其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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