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LPA核心条款解析(四):分配条款(下)

发布时间:2023-09-26

前言

合伙企业是私募股权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最重要的一种载体。与之相对应的,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是私募股权基金设立过程中各方最为关注的文件,各方将围绕其展开大到框架、原则、整体机制,小到定义、计算方式的利益平衡与博弈。为了使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合伙协议核心条款的内在逻辑,笔者结合多年的从业经验准备了私募股权基金合伙协议核心条款解析这一系列文章,以期用简明平实的语言和例子解释私募股权基金设立过程中特定事项的商业与法律背景,并最终促成基金的顺利交割。

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四篇,前两篇文章已分别介绍了分配条款的主要类型与模式,本篇文章将进一步介绍与分配条款相关的其他内容。

一、收入类型

尽管前两篇文章中笔者已讨论过各种分配类型与分配模式,但这些分配类型/模式主要是与投资项目收入(包括处置投资项目的收入与自投资项目获得的分红、股息等收入)相关的。实务中,基金在运营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如下类型需要结算的资金:

1.现金管理/临时投资产生的收入(统称为“临时投资收入”),比如资金闲置时银行存款的利息、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等。

2.已经由合伙人实缴但确定不会再用于投资或其他用途的资金(统称为“未使用出资”)。

3.因为特定LP违约而向基金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统称为“违约金”)。

4.后续募集利息收入(后续募集利息收入相对更加复杂,后续的系列文章中会进一步介绍这部分内容)。

5.其他收入。

另外,基于可转债投资的性质,不超过一定期限(通常为12个月)的可转债投资收入被认为类似于临时投资收入,会被归入临时投资收入中,而超过一定期限的可转债投资收入,会被视为投资项目收入,按照投资项目收入的模式进行分配。

二、各类收入的分配方式

在前两篇文章中笔者已介绍过投资项目收入一般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如无特殊情形)或投资成本分摊比例进行分配/初步划分。那么上述的其他各类收入应该按什么比例进行分配?其实原则很简单,即分配要公平合理。因此,各类收入的分配不应仅仅只是简单地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来计算,而一般会按如下原则来分配:

1.临时投资收入建议明确为按照产生该等收入的来源比例进行分配。举例而言,假设基金中存在合伙人A与B,两个合伙人最终的实缴出资额均为100,但合伙人A的100出资是按时缴付的,合伙人B的100出资存在迟延情况。如果简单地按照1:1的比例对资金闲置时产生的临时投资收入进行分配,则显然对合伙人A不公平。因此,为准确体现这方面的差异,临时投资收入的分配一般会结合产生这部分收入的来源来考虑。另外,如果临时投资收入产生于投资项目收入(即项目回款尚未分配时在基金账上产生的现金管理收入),则该部分临时投资收入应被视为对应项目回款的一部分,按照这一项目的投资成本分摊比例进行划分/分配。

2.未使用出资建议明确为按照实际未被使用的金额进行返还。举例而言,假设基金中存在合伙人A与B,两个合伙人最终的实缴出资额均为100,合伙人A的100出资均已使用完毕(未使用出资为0),而合伙人B因为投资排除原因未参与特定项目,其未使用出资为80,此时基金层面80的未使用出资均来源于合伙人B,因此应定向归属于合伙人B。另外,未使用出资是否计入Waterfall并影响门槛收益是一个基金文件审阅时可以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3.违约金收入一般会明确为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实务中有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可能不会被涵盖在通常条款中,例如基金中有合伙人A与B同时违约,合伙人A始终未能再履行出资义务,但合伙人B经过一段时间后补上了尚未缴付的出资,那么合伙人B是否能参与合伙人A缴付的违约金的分配?从公平的角度来看,虽然合伙人B最后补上了出资,但由于其同时存在过一段违约状态,如仍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让其参与分配,则显然对其他合伙人不公平。

4.其他收入属于兜底类型的收入,其分配的原则理论上可参考临时投资收入,即按照产生该等收入的来源比例进行分配。例如,因为特定合伙人产生的税收返还收入,应当定向归属于该合伙人。

三、分配时间

分配时间是另一个各方可能讨论的问题,例如项目回款需要在多久的时间内进行分配,临时投资收入及其他收入在累计到多少金额后需要做一次分配等等。笔者理解在分配时间这个问题上,各方的利益还是比较一致的,LP希望尽快拿到分配款项,而GP尽快做出分配也能避免资金在基金账上太久导致的IRR下降。因此,各方结合实操一般需要的时间及适当的便利性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即可。

四、LP回拨

在本系列文章的第二篇中,介绍了GP回拨的情形及各种模式分配触发GP回拨的可能性。同样地,基金向LP做出的分配也可能存在需要多退少补的情形(例如,触发受偿人士补偿条款,基金需要在特定情形下为受偿人士承担责任,基金整体能够分配的金额减少,甚至需要LP返还),因此合伙协议中一般还会设置LP回拨条款。

对于LP回拨条款的接受程度因各投资人的实际情况而异,实务中可以讨论LP回拨的金额限制(例如不超过LP已收到的分配金额扣除已承担的相应税负)、回拨的限定时间(例如回拨仅能在分配款项支付后的一定期限内触发)等,也可以讨论回拨的具体实现方式(例如不实际进行返还,而在下一次分配款项中抵扣)。

五、非现金分配

分配以现金进行当然是最理想的状态,但现实可能并不尽如人意。此外,实践中有部分专项基金可能本身即预期会通过原状分配的方式拆除基金结构并最终还原为特定投资人持股。因此,合伙协议中通常都会有非现金分配条款。

非现金分配重点需要讨论的事项包括:(1)什么情形可以进行非现金分配;(2)谁来决定进行非现金分配;(3)非现金分配的对应资产如何估值等。实务中,不同投资人对于非现金分配的接受程度相差较大,但如能谈定前述重要事项,即有可能在各方之间平衡非现金分配的诉求。

结语

至此,笔者已通过三篇文章介绍了分配条款的核心内容,包括分配条款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各种变化形式。因为所站的立场不同,很多条款的选择其实并没有特别的优劣之分,能够更好更快地平衡各方立场,促成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并最终实现基金的交割,才可能是一个条款最好的选择。这也正是笔者准备这一系列文章的目的,即帮助大家了解其中的基本概念与核心问题。聊完分配,下一篇文章将进一步给大家介绍基金各种投资载体相关的内容。

如您对本系列文章有任何疑问或建议,欢迎与作者进一步联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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