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新版仲裁规则十大亮点评析(上)

发布时间:2023-12-04

文 | 傅靖宇 沈澄 汇业律师事务所

前言

2023年11月7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上国仲”)发布新版《仲裁规则》(简称“2024版规则”,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上国仲也对两部特别规则(《数据仲裁规则》和《航空仲裁规则》)以及两部程序指引(《在线仲裁指引》和《临时仲裁协助服务指引》)进行修订,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

作为目前国内最具影响力的仲裁机构之一,上国仲此次发布的新规则可谓“十年磨一剑”,在现有《仲裁规则》(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简称“现行规则”)篇幅基础上有明显增加。新规则吸纳了目前国内外主流仲裁机构规则中的代表性内容,与国际仲裁实践进一步接轨。同时,新规则回应了仲裁实务中的热点问题,突出仲裁“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体现了人本、高效、融合的仲裁服务趋势。

时值《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自今天起施行,距离上国仲2024版规则落地还有1个月,本文旨在从笔者的仲裁实践角度,结合自身工作和经验,对新规则中的若干亮点进行介绍和分析,以飨读者。

因字数限制,本篇为上篇,旨在从仲裁受案范围、多元争议解决机制、仲裁组庭、合并仲裁等方面对2024版规则的创新点加以评析。

亮点一:扩大受案范围,国际投资仲裁亦可被受理

由于国际投资仲裁发生在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其主体分别对应投资者和东道国,一般认为属于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争议解决。根据现行《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国内仲裁机构从事此项业务的合法性存疑。

但是,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简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删去仲裁当事人必须为“平等主体”的表述,并且将原先“公民”的表述修改为 概念更为广泛的“自然人”。此一方面有望为国内仲裁机构拓展国际投资仲裁业务和国内投资仲裁的发展铺平道路,另一方面也将为境内外投资者在我国进行投资仲裁活动提供合法性依据。

2024版规则积极顺应这一重要立法趋势,明确规定可以受理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案件,同时规定此类案件将直接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亮点二:丰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争议解决机制 

2024版规则吸纳上国仲《自贸区仲裁规则》中的调解员调解制度,在不额外增加当事人费用的情况下,将组庭前的调解员调解制度纳入仲裁全程。

特别地,为了增强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和调解成功率, 2024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调解员的地位独立于仲裁庭成员,且进一步赋予调解员单独会见当事人、要求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以及向当事人提出调解建议的权利。

此外,随着未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范围的扩大,2024版规则第五十四条第(六)款新增当事人有权要求调解员签署和解协议,或向上国仲申请出具与调解程序有关证明的规定,为当事人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而获得跨境承认和执行提供便利。

亮点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仲裁庭的组成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也是确保仲裁程序和裁决公平公正的保障。对此,《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若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组成方式或在无协议的情况下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的,裁决可以被拒绝承认。现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亦明确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

仲裁实践中不乏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程序(资质、期限或普通程序适用独任仲裁庭)与仲裁规则不同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约定的合法、可行的特殊组庭程序,即便与仲裁规则不同,法院也一般认定为有效[1]。

对此,2024版规则填补了现行规则的空白,第三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换言之,2024版规则允许当事人约定有别于仲裁规则的仲裁员人数、推选方式和资质的“特殊组庭程序”,进一步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但是,笔者也注意到,对于在当事人约定特殊组庭程序时经常发生的组庭超期或“组庭僵局”等情况,2024版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九)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仅规定:“若当事人关于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协议无法实施,仲裁员将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产生。”以及“当事人关于指定仲裁员的协议将被视为无法实施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指定。”然而,对于如何认定“协议无法实施”,以及在当事人的组庭约定虽可行,但将明显影响组庭效率的情况,2024版规则并未做进一步规定。

对此,一些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则当中会对当事人约定特殊组庭程序造成组庭僵局或迟延的情况加以规制。例如,国际商会(ICC)仲裁院仲裁规则(2021版,简称“ICC规则”)第12条第(5)款规定:“在前两名仲裁员得到确认或指定后三十日内按照当事人约定程序未能提名第三名仲裁员的,或在当事人约定或仲裁院确定的任何其他期限内未能提名第三名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第12条第(9)款规定:“无论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何种协议,在例外情况下,可由仲裁院指定仲裁庭的任一成员以避免出现不公平待遇或不公正的显著风险从而影响裁决效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在其最新发布的2024版仲裁规则(简称“贸仲2024版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同样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组庭方式显著不公平或不公正,或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拖延,贸仲主任可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组庭方式或指定仲裁庭的任一组成人员。”

笔者认为,2024版规则关于约定组庭程序的规定将有效回应诸如股权投资、融资等可能存在多方合同争议当事人的仲裁组庭需求,此类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参照2024版规则有关规定拟定仲裁条款,避免发生歧义或冲突。但是,在2024版规则施行后,对于当事人约定特殊组庭程序时发生组庭僵局或迟延究竟该如何处理,是否可以由上国仲主任直接任命边裁/首席仲裁员?此还有待实践检验。

亮点四:进一步丰富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

2024版规则新增允许当事人约定由各自选任的边裁推选首席仲裁员(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以及根据当事人约定或共同申请,由秘书处向当事人提供首席仲裁员“推荐短名单”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六)款)。此两项新增内容体现了2024版规则的“当事人视角”,贴近仲裁实务中当事人的需求。

对于“边裁推选首裁”,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则中已有先例。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规则(简称“HKIAC规则”)第8.1条(d)款规定,在当事人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首裁由双方边裁提名;逾期未提名,则由HKIAC指定。而2024版规则新增的首裁“推荐短名单”则属于贴近国内仲裁实践需求的创新之举。

国内仲裁实践中,一方面,受限于既有仲裁规则,仲裁双方当事人往往难以就首裁人选达成一致,而多由仲裁委主任选定,此造成当事人对选任首裁的“参与感”较低。另一方面,首裁的选任对于双方当事人至关重要,特别是在仲裁庭无法对案件程序或实体事项形成多数意见时,首裁还实际履行了“一锤定音”的职能。

对于这一矛盾,2024版规则的上述规定将有效降低当事人在选任首裁时的“认知门槛”:当事人在选择边裁时往往对相应人选的行业经验、资深程度以及案件管理能力等情况有了一定了解,并基于信任作出选择。在此基础上,由己方信任的边裁根据其仲裁经验推选首裁,不仅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于首裁人选的可预期性以及对案件结果的可预期性,还将有助于保证首裁的专业性和公正性,更好地体现仲裁程序的契约属性。

笔者也经常遇到当事人在选任边裁后,对于首裁人选感到“无从下手”,甚至陷入“听天由命”的窘境。一方面,当事人的选择受限于其对首裁人选的了解程度以及各项考量因素的权重判断能力,进而导致“无从下手”的情况。另一方面,部分当事人基于以往经验以及仲裁规则认为,双方当事人普遍难以对首裁人选达成一致,最终无非是面临由仲裁委主任“代为”选定的结果。

2024版规则中首裁“推荐短名单”的规定将为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首裁选任“支点”。如果当事人事先或者在程序开始后达成首裁选任的资质和条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上国仲将按双方约定的选任标准提出“推荐短名单”。这一举措将增强当事人的参与度,提升对首裁人选的可预期性。

但是,首席“推荐短名单”也意味着仲裁机构将承担额外责任。如果仲裁机构推荐的仲裁员存在受贿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仲裁公平公正的问题,则可能引发严重的信任危机。笔者也注意到,2024版规则并未规定仲裁员获推进入首裁“推荐短名单”的条件。而上国仲施行的《仲裁员与调解员行为指引》也仅以“负面清单”的形式规定不宜担任案件仲裁员的一般情形,对于积极条件并未做出规定。

亮点五:为合并仲裁提供新的连接点

对于“合并仲裁”,各大仲裁机构在制定规则时的主要考量因素集中在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效率以及裁决一致性的平衡上。一般而言,“合并仲裁”的规则对应到仲裁程序中表现为在程序伊始的“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以及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合并仲裁”和“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

2024版规则填补了现行规则中“合并申请仲裁”的空白,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将(1)因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产生;(2)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合同产生,或(3)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下的争议合并提起仲裁。

同时,2024版规则第四十条也明确,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将相同仲裁庭审理的“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于数个案件中最先开始的仲裁程序中。

但是,相较于其他仲裁机构规则,2024版规则对于“合并仲裁”的条件规定并不宽松,因为需要至少同时满足“当事人均同意”和“同一种类的仲裁标的或案件具有关联性”,并且只针对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案件。

“合并仲裁”需要兼顾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提高仲裁效率,以及避免仲裁裁决不一致。具体而言,各大仲裁机构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一般都将“所有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所有仲裁请求依据一份仲裁协议提出”或“各仲裁协议相容”作为合并条件之一。同时,为保证仲裁程序效率和仲裁裁决的可预期性,一般还会规定各仲裁争议/仲裁标的之间必须具备“关联性”的要求。

对以上三个因素的权重和判断重心差异造就了国内外各大仲裁机构对于“合并仲裁”的条件规定各不相同。例如,ICC规则就相对宽松,只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可:(1)当事人同意合并;或(2)各案件的所有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份或多份仲裁协议提出;或(3)即便在不满足(2)时,若各案件当事人相同且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同,且仲裁院认为各仲裁协议彼此相容。并且,与2024版规则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同,ICC规则允许在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情况下进行案件合并。

笔者建议,在同一个交易项下,当事人应尽量保证各主从合同、主补合同当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一致。同时,也可以在主合同/框架合同当中的“鉴于”部分以及合同完整性条款中增加对于各部分交易内在关联性的表述,以作为申请合并仲裁时的抓手。

结语

上海正在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上国仲2024版规则的发布贴合国际和国内仲裁发展趋势,有力回应仲裁实务中的有关问题,体现仲裁机构为当事人服务的宗旨。

在下篇中,我们还将围绕追加当事人、临时措施和紧急仲裁员、证据规则等内容继续分享2024版规则的创新点和相关实务问题,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和便捷的仲裁法律服务。

脚注

[1] 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GrandLanHoldingsGroup(BVI)Limited]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特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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