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争议解决实务指南系列——动产与权利担保纠纷篇(一)

发布时间:2024-05-10

文丨供应链金融团队 汇业律师事务所

本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与争议解决实务指南具体篇章如下列示:

保理合同纠纷篇

融资租赁纠纷篇

动产与权利担保纠纷篇

票据纠纷篇

其他纠纷篇

一、前言: 动产与权利担保的基本概念

动产与权利担保系供应链金融中常见的融资工具或增信方式。其中, 最为广泛适用的动产担保类型主要包括了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权利担保类型主要包括了仓单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与其相关的理解与适用等相关规定, 以下针对上述担保类型的基础概念进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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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见, 不同动产与权利担保类型在性质、设权、登记、所涉主体、担保实现方式等各方面都存在差异。鉴于其所涉法律关系不同, 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亦呈现不同特点。具体将在下文中展开。

二、动产担保的主要纠纷

1.动产质押的主要纠纷

(a) 动产质押的设立

民法典第429条规定: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对于“交付”这一概念, 既有现实交付, 也有拟制交付。拟制交付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简易交付, 即质押财产在出质人交付之前已由质权人占有; 二是指示交付, 即质押财产由第三人占有, 出质人直接要求第三人向质权人转移占有; 三是占有改定, 即在约定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又约定由出质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在拟制交付的前两种情形下, 质权人均可以直接或者间接支配和控制质押财产, 但是在占有改定情形下, 质押财产仍由出质人占有, 那么可以认为动产质押设立了吗?

在(2019)最高法民终33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 “质物交付是质权设立的必备条件, 设定质权时, 要求通过法定给付行为将质物转移给质权人有效控制, 故判断质权是否依法设立的前提是审查质物是否已依法交付, 实现质权人的有效控制。本案中, 案涉质物存放于出质人锦州ZY公司的仓库, DL银行通过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的形式, 指定ZTWL大连分公司租用锦州ZY公司的仓库进行监管, 仓库租金只象征性的约定1元。DL银行虽主张通过该方式, 特别是交付了相关的协议、清单、报告书、台账等材料即实现了指示交付, 但结合出质人锦州ZY公司未转移质物、不让监管人入库乃至驱逐监管人等情形, 案涉质物仍由锦州ZY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 并未实现DL银行直接或间接的有效控制。由于案涉质物交付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权设立形式, 案涉质权未能依法设立。”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动产质押的设立中, 对交付方式要求较为严格, 必须达到质权人能够实际控制质押财产,即质权人或者质权人委托的监管人实际是否能控制质押财产, 如果不能控制质押财产, 则动产质押权未能设立; 如果质权人或者质权人委托的监管人实际能控制质押财产呢?再来看一个案例。

在(2014)苏商终字第0300号一案中,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交行、XY公司、ZY公司之间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仓库租赁合同》等, XY公司按约向无锡交行交付质物为涉案借款进行质押担保, XY公司亦与无锡交行、ZY公司对双方之间的质物进行确认并制作《江阴XY钢坯钢带库存日报表》, 直至2013年9月13日, 因此, 涉案钢坯一直由XY公司与无锡交行、ZY公司有效控制并作为双方的质物而实际交付。而且, 在原审法院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时, 涉案钢坯的数量、规格、型号等均由ZY公司提供, 在诉前查封后, 涉案钢坯亦由ZY公司负责监管, 由此亦可以看出, 涉案钢坯实际处于无锡交行、ZY公司的有效控制下。综上, XY公司将2013年9月13日《江阴XY钢坯钢带库存日报表》项下确认的质物交付给无锡交行进行质押并由ZY公司监管, 该质物亦实际堆放在ZY公司租赁的XY公司的整个场地内而由ZY公司监管, 故无锡交行理应享有涉案钢坯的质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比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占有改定的情况下, 出质人仍实际占有和控制质押财产, 动产质权因未能交付而不设立。特殊的, 质押财产虽仍存放在出质人处, 但是质权人委托的第三方监管人能实际有效控制质押财产, 则动产质押权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63条规定: “在流动质押中, 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 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 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 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 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 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 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 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 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 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 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 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 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 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 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 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 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尽管该条规定的是流动质押场景下质押权设立的认定问题, “举重以明轻”, 在一般动产质押场景下且有第三方监管人的场合, 也可以参考适用前述规则。

从上述案例及九民纪要的规定, 可以得出结论: 认定动产质押权的设立必须以质押财产为质权人控制为标准, 在有第三方监管人的情况, 若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 实际能控制质押财产, 则质押财产完成交付, 质权有效设立; 若监管人受出质人委托, 或者虽约定受质权人委托, 但有证据证明未履行监管职责, 实际并不控制质押财产, 则质押财产实际未能交付, 质权不设立。

(b) 质押财产特定化

在供应链贸易中, 质押财产经常为大宗商品, 由于其数量大, 且属于种类物, 特定化问题比较突出。因物权的设立本身就自带特定化的属性, 如果物本身不能特定化, 那么物权也就不能设立。同样的道理, 如果质押财产不能特定化, 那么质权也就无法设立。

在(2018)沪02民终2102号一案中, 一审法院认为:“交行宝山支行与上海FX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从上海FX公司出具的《出质通知书》、ZWY公司和上海FX公司共同出具的《质物进仓单》看, 如果涉案钢材确实交给了ZWY公司进行监管, 在《出质通知书》和《质物进仓单》中, 应该记明每一批次钢材的规格、型号和捆绑号, 在《质物进仓单》中还应注明钢材存放的货位号和凭证号, 但上述《出质通知书》和《质物进仓单》中, 除记载了质押钢材的货物品名、数量和重量外, 均缺乏质押钢材的详细规格型号、捆绑号、凭证号和库位号等足以特定化钢材特征的参数。……上海FX公司与交行宝山支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 合同虽然成立并生效, 但上海FX公司或自始没有交付质物或所交付的质物因存在重复质押情况, 致使质物没有有效交付, 质权未设立。”二审予以维持。

如何才能避免上述风险?尤其是动产存在容易重复抵质押的情形, 质押财产的特定化应受到重视。在动产质押合同的签订环节, 对于质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价值等要素进行明确。如果是存放在仓库, 还应当对存放的位置、仓库标号等仓储信息进行明确。此外, 除了书面记载的信息之外, 还可以通过照片、视频等辅助手段确认质押财产。在合同履行环节, 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管人应当定期对质押财产进行书面确认, 而且该书面确认内容还应得到出质人的确认, 如通过盖章、经办人签字等方式。

(c) 流动质押的风险

i. 什么是流动质押

流动质押, 实践中也被称为浮动质押, 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债权人设定质押, 双方委托第三方监管人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 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ii. 流动质押的交付与特定化认定

前面提及动产质押的设立需交付, 那么在流动质押的场景下, 质押财产如果由质权人直接占有并控制, 必定造成质押财产的流动不变。所以流动质押下, 质权人通常不直接占有和控制质押财产, 而是委托第三方监管人代为监管质押财产。故流动质押下通常有三方主体, 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

需要注意的是, 监管人的身份及其行为将成为认定质押权是否设立的关键。九民纪要第63条已经明确, 流动质押下若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 实际能控制质押财产, 则质押财产完成交付, 质权有效设立; 若监管人受出质人委托, 或者虽约定受质权人委托, 但有证据证明未履行监管职责, 实际并不控制质押财产, 则质押财产实际未能交付, 质权不设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亦规定:“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 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 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 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 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 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面也提及质押财产需特定化, 但流动质押允许质押财产变更、替换, 直到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发生后, 质押财产才能被确定下来。那么如何判断流动质押下的特定化问题?

在(2015)民申字第1490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漳州GD银行和FY公司以通过约定质物的重量和单价的方式保证质物的价值总量, 并通过NC公司的监管保证质物在流动的情况下, 始终不低于约定价值。在这种情况下, 质物应视为已满足特定化的要求。”

在(2020)新民再113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在质押期间, 质物可按约定方式置换、提取、补新出旧, 其数量和品种都可变化, 随时处于出入库状态, 只要质物价值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浮动以控制风险即可。在本案中, 通过涉案《质押合同》第2.3条“质押物共作价500万, 质押额为200万元整”及第5.2条“在质押期限内, 如乙方需要转让质物, 须经甲方书面同意, 并提供同等价值的替换物或归还等同金额的借款后, 才可转让质物”的约定内容并结合中保公司提交每季度质物《库存汇总表》的内容反映每季度质物发生变化的事实, 可以反映出本案中的质押类型应当属于流动质押。在流动质押中, 质物存在流动性, 并非固定不变, 只需最终实现质权时, 价值固定即可……”

总结上述案例, 在流动质押场景下, 质押财产的特定化通过质押价值始终不低于约定质押额来认定。

(d)  监管人责任认定

i. 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

关于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问题, 大部分的司法判例均倾向于将质押监管协议认为为委托合同, 如(2017)最高法民再148号、(2017)最高法民申1224号等。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条文中亦采用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论述中, 认为监管协议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

ii. 监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因质押监管协议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 那么监管人的义务主要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接受并控制质押财产。具体而言, 在质押物交付阶段, 需审核实际交付的质押财产的物品名、数量、质量等, 确认与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的质押财产是否一致; 在监管阶段, 对质押财产进行妥善保管, 包括提供或者租赁保管场地、随时查看质押财产, 如出现质押财产减少或者毁损,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质押财产并及时通知质权人; 在流动质押场景下, 因质押财产的特定化主要考虑价值, 监管人需全程关注质押财产的价值维持问题, 关注质押财产的出入库并核对数量级价值的变更内容, 及时向质权人报告。如出现质押财产价值靠近质押额, 应及时通知质权人采取相应措施。

iii. 监管人的责任

上面介绍了监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如果监管人违反了该等义务,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 监管人的身份是作为质权人的受托人参与到质押监管活动中来, 其与质权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依附于质押法律关系, 在讨论质押监管法律责任时, 要区分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层面的责任和委托监管层面的责任。

在(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一案中, 质权人FQ公司、出质人大连GW公司、监管人辽宁CY公司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由监管人辽宁CY公司接受质权人FQ公司的委托并按照质权人FQ公司的指示监管质押物。发生违约事件后, 经法院调查, 仓库根本没有任何质押财产。法院认为:“(对于出质人大连GW公司)因是否交付质物直接决定质权的设立, 没有质物质权一定不能设立, 而其实际上并没有交付质物, 故其对质物自始不存在而致FQ公司因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 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大连GW公司是涉案质押玉米的出质人, 但同时其也是债务人, 理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质权人FQ公司)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本案FQ公司作为质权人, 具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应当对债务人大连GW公司交付的质押财产进行严格审查。但FQ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 而是将该义务通过《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全部委托给辽宁CY公司履行。FQ公司既未对质物实际库存情况进行审查, 也不督促辽宁CY公司按照监管合同约定进行审查, 即在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当天, 向辽宁CY公司出具了盖有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代出质通知书》, 该通知书不仅记载了质物名称、产地、重量, 而且记载了货物库存情况。该行为一方面表明FQ公司对质物是否在库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不仅怠于履行其法定质物审查义务, 而且对自己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听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对质物自始不存在致使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 FQ公司本身存在明显过错, 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监管人辽宁CY公司)本案辽宁CY公司作为专业监管人, 首先应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对和查验, 但其无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 在未经实际审查质物交付情况及实际库存的情况下, 于签订监管协议的当日即随意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 并且未将该情况及时报告、通知FQ公司。在FQ公司查验质物时, 向FQ公司出具所谓的台账、仓位图等证明质物存在。辽宁CY公司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于辽宁CY公司对FQ公司因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 且这种过错行为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 其对该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质物监管人辽宁CY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给FQ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不超过30%为宜。……(监管人)辽宁CY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补充赔偿责任。在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中, 债务人是终局性义务人, 担保人在替代债务人清偿债权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属于从义务人, 二者依法或依约定而产生, 都是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 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 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 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 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 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 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 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实践中, 在以下两种情况中更应如此。一是债权产生在先并已陷入不能清偿风险。由于这种情况中债权不能清偿风险已在先产生, 而担保物监管在后出现, 债权并不是因信任担保权的保障及担保物监管人的监管而产生, 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 与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是债权人、担保人对质权不能设立存在过错且过错在先。由于这种情况中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除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外, 主要是债权人、担保人的在先过错导致质权没有设立, 所以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对质权实质上已无法设立并不能产生根本性影响。上述两种情况中, 担保物监管人的责任都只应是辅助性的补充性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 在动产质押下, 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对于质权未能有效设立或者因监管不善等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 三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来确定责任承担, 而且监管人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责任顺位在担保责任之后。

2. 动产抵押的主要纠纷

(a) 动产抵押的效力与对抗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 动产抵押的设立以合同签署为准, 登记系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不同于其他担保采取的亦或是交付设权(例如动产质权), 亦或是登记设权(例如不动产抵押)等具有外显化的“公示特征”。动产抵押项下的动产无需转移至抵押权人处, 其仍为抵押人所占有。此外, 动产抵押的设权仅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间通过合同方式即可订立。因此, 在无登记的情况项下, 对于外界而言系很难获取动产已设立抵押权这一信息的。可想而知, 在已取得动产抵押权利但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 与其他对于抵押人或者抵押物上享有其他权利但对于抵押情况未知的主体间, 极易产生权利竞合的竞争和纠纷。以纠纷主体分类, 主要分为以下类型:

i. 其他担保物权人

就未登记抵押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竞合, 民法典第414条、415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原则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序。具体见第四章第1部分(重复抵质押的顺位认定)。

鉴于动产抵押未登记, 故劣后于时间在其后, 但先于其办理登记、交付的担保物权。在均未登记、交付的情况下, 如相关担保物权未设立的, 动产抵押因签订合同设权而优于未设权的其他“担保物权”。如同时设立多个动产抵押且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的, 需要特别注意, 因动产抵押的“隐藏属性”, 该等动产抵押并非按照合同签订的时间进行优先受偿, 而是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除上述处理担保竞合的基本规则外, 民法典还在相关条款处进行特别规定, 用法定形式明确一些“特殊担保物权”的竞合规则。该等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第416条提及的价金超级优先权、留置权。

由上可见, 就未登记抵押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竞合, 民法典在第403条外已有其他明确条款予以规定, 可直接适用该等条款予以解决。

ii.  善意第三人

第403条中已明确“未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需要厘清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内涵。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 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无法对抗下述四种情形: (A) 抵押财产受让人, 受让人占有动产, 且对于动产抵押不知情的; (B) 抵押财产承租人, 承租人占有动产, 且对于动产抵押不知情的; (C) 法院已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已采取执行措施的; (D) 抵押人破产的情况的其他破产债权人。

针对(A)、 (B)项下的主体, 就不知情的动产财产受让人而言, 在动产已交付并由其占有的情况下, 符合一般动产权利变动的条件。相较于未积极通过抵押登记外显其权利的抵押权人, 从条款可见, 民法典更倾向于保护“善意”的外显物权人。值得一提的是, 民法典在第404条中单独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 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条款中并未特意强调“不知情”且无需论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动产租赁情况与动产转让类似, 承租人在动产上的权利近似于“拟制的物上权利”。

就(C)项下的主体, 亦能体现法律对法益的保护趋势, 即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 “如果动产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对标的物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 则即使该债权仅仅是普通债权, 也应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 一是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 通过倒签抵押合同的方式来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是通过弱化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实现倒逼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 以免影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就(D)项下的主体, 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司法审判在民法典前后的变化。在适用民法典之前法院普遍认定破产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 从而不得对抗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

在(2021)辽12民终1708号一案中,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争议焦点后, 在明确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相关法律的前提下, 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缩小解释。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第三人的范围, 通常而言, 该第三人主要是指与抵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外的人, 如自抵押人受领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质权人、抵押人等。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时, 应注意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 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本案中, 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 对动产抵押的生产线享有物权。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与未破产时的一般债权人并无不同, 即使上诉人破产, 普通债权人信赖的基础仍是上诉人的全部财产, 而非本案争议的抵押财产。因此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人范围, 也就更非“善意第三人”范畴。综合来看, 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缩小解释的主张,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目前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将破产债权纳入不可对抗的范畴, 基于的考虑类同于(C)项下的主体。故, 在判断与此相关的纠纷时, 把握事件是否适用民法典规定还是适用之前的规定将十分关键。

iii. 非善意第三人

除上述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善意第三人外, 其他一般债权人在与未登记抵押权人权利竞合时, 最高人民法院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认为, “因为在第三人是普通债权人的清形下, 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理论, 无论第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 抵押权人都是可以对抗的, 而已经取得占有的买受人或者承租人要么已经取得物权, 要么取得了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 因此只有在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形下, 抵押权人才能对其主张权利”。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观点非常鲜明, 笔者亦同意。一般债权人并不具备上述“善意第三人”的外观表现、积极行为或者处于特殊程序, 故从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基本原则角度, 并无再优于抵押权的理由, 不然民法典认可的动产抵押通过合同即可设立的方式将权利落空。

(b) 浮动抵押纠纷

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具有不同的特点, 形成的后果亦不相同。因此, 关于浮动抵押的纠纷中一大类为判断抵押性质-即为浮动抵押还是一般抵押。此外, 浮动抵押的担保实现条件将决定最终抵押物范围, 因此围绕其的争议亦不少见。

i. 浮动抵押还是一般抵押

以下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浮动抵押还是一般抵押的两个典型案例。

在(2016)最高法民再275号一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定张X与AF公司之间形成浮动抵押合同关系,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 第181条规定: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设立的浮动抵押, 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其全部动产, 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动产为标的设定的抵押。构成该动产须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以不特定的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 二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仅以抵押人当时拥有的相应动产为抵押物, 抵押权人只能对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是设立于抵押人当时所有的财产之上, 但抵押人仍有权对设押财产在日常经营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按照张X与AF公司之间的约定, 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 而抵押物清单载明了玉米入库的时间和数量, 张X亦委派人员监管玉米的销售, 可见抵押的玉米已经被特定化, 不再是浮动抵押意义下的流动物, 抵押物并不包括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经存放于AF公司仓库内的玉米, AF公司也不能自由处分已经列入抵押清单的玉米, 故张X与AF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并不符合动产浮动抵押的构成要件, 应当为一般动产抵押, 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起, 其抵押物即为已经被特定化的入库玉米。

在(2017)最高法民申1500号一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 “1.根据《物权法》 第181条的规定, 构成动产浮动抵押的其中两个要件是以不特定的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 设立于抵押人当时所有的财产之上, 但抵押人仍有权对设押财产在日常经营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经查, 《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 RY公司自愿将其全部资产作为抵押, 不包含债务; 若抵押期间RY公司将抵押物再抵押、转让给第三方, 视为欺诈。该约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 且限制了RY公司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再抵押、转让的权利, 与动产浮动抵押的构成要件不符, 无法判定双方形成了设定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的合意……故SY公司的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由上可见, 浮动抵押与一般抵押最显著的区别包括以下: (A) 浮动抵押在设定时将抵押人的不特定财产(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设定抵押, 而非在设立之初已具体化的财产; (B) 浮动抵押在在实现抵押权时才能确定具体抵押范围, 从而转化为一般抵押; (C) 浮动抵押设立后, 抵押财产无需转移至抵押权人处, 且亦对抵押人在日常经营范围使用、处置抵押物不作限制。此点不同于一般抵押, 因为在设立之初即锁定抵押物范围, 为保障抵押权人权利, 一般抵押通常对于抵押物的处分、使用设定限制。因此, 浮动抵押从此点而言对于抵押人, 自由度更高。

ii.  抵押权实现条件

如上所述, 浮动抵押在抵押权实现条件满足时才能确定具体抵押物范围, 在此前抵押物处于“浮动”状态, 在此时即实现抵押物范围的“结晶”。故对于“结晶”的时间点亦是各方容易产生纠纷的焦点。民法典第411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实现条件, 即“(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除上述情形外, 人为创设条件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在(2014)川民申字第2335号一案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DL公司提出, 其于2013年8月21日承担担保责任代黄XX清偿了1022.5万元借款债务后,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从此时起即对RH酒厂享有追偿权, 浮动抵押物的范围由浮动变为固定, 凡属于RH酒厂白酒、原酒产品均由浮动抵押状态转化为固定抵押, 依法确定为抵押权人DL公司的固定抵押物, 即可发生浮动抵押的结晶, 而二审判决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 为抵押权人实现浮动抵押权而设立介入义务, 于法无据。因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 确定抵押物及抵押权人的介入权的问题并不影响RH酒厂将其先期质押的案涉503号罐原酒出售给李X。故DL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 不予支持。”

(c) 动产抵押物上代位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390条规定, 担保期间, 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 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 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上述即为民法中“物上代位”的概念。鉴于动产抵押过程中, 动产始终由抵押人所控制。一旦在抵押期间, 动产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的, 针对其“物上代位物”范围亦容易产生纠纷。由于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保险金、赔偿金及补偿金的物上代位属性, 实践中易发生纠纷的为“抵押物的转让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民法典第390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 “担保财产的买卖价金不属于代位物。买卖价金, 是指担保物买卖所得的金钱。在抵押担保中, 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转让行为不影响抵押权。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 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 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由此可以看出, 对于抵押财产转让, 抵押权人仅可在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下, 请求抵押人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 但这体现的是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 抵押权人不能就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 担保财产的买卖价金不属于代位物。”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此的主要观点系认为在抵押财产转让的情况下, 抵押物乃至其上的抵押权仍存在, 故转让价款系抵押权追及力的体现。

此处需要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相关情形。针对不动产的情况, 鉴于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 不影响抵押物、抵押权本身的存续, 仍可以主张抵押权, 此点在(2023)新23民终270号等案例中亦有所体现。

鉴于动产抵押项下, 如动产抵押登记未办理的, 系无法对抗善意买受人的, 此外仍有民法典第404条项下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能够对抗已登记的动产抵押。在前述情况下, 抵押权人仅能够主张抵押合同项下抵押人的违约责任, 而无法主张抵押权。当然, 抵押物仍然存在, 即便无抵押权可以主张, 亦不影响转让价款的不属于代位物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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