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格式条款、主体识别,一起船舶修理合同案件中的“三响炮”

发布时间:2024-12-02

文 | 纪玉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基本案情

M轮系登记在STAR公司名下的一艘巴拿马籍散货船。船舶管理人为FE公司,某外籍人士E先生以FE公司董事、总经理、船舶管理人的身份指定账户开户人为巴拿马K公司。2020年3月,STAR公司以M轮为保险标的物向日本S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和船舶停航损失险。

2020年3月11日,日本S保险公司向STAR公司出具编号为第XXXXXX1230号的船舶险保单,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0亿日元,被保险人为STAR公司和船舶管理人FE公司。同日出具编号为第XXXXXX1256号船舶停航损失险(定期租船费)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STAR公司,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35万美元。

2020年4月,M轮需要进坞修理,位于中国的C船厂在接到询价后,其工作人员向某HK公司(FE公司代理)发送报价单及修理合同条款。2020年5月底, E先生以FE公司董事、总经理名义向HK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告知可以签字,附件中包含了前述修理合同条款。随后,HK公司将E先生的上述邮件转发给C船厂。C船厂回发邮件,确认收到订单并随附有工作人员签名及公司盖章的订单确认件,双方正式达成船舶修理合同。

根据双方修理合同,双方约定:(1)在整个工程过程中,监理应该出席并监督所有工程,并应随后根据船厂的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工程已经完工。出席的监理应当被视为船东的授权代表并且需要在船舶出航之前与船厂协商达成最终工程账单。否则,船东将被视为已经接受了船厂提供的账单。……针对账户和付款,双方约定:(1)工程完成后,船东应以美元或船厂可以接受的任何外币支付与工程有关的全部款项并根据船厂按照以下第(2)款编制的账单支付,不得扣减,除非另有明确的书面协议。(2)船厂应在工程完工时或完工前向监理提交其账单及分项价格。如在价格结算中出现任何争议,而船东认为无法在船舶离厂前解决,则船厂将要求船东为有争议的账单金额提供担保,但船东首先需要支付所提交所有账单的总金额。针对船厂责任和义务,双方约定:(1)船厂对船舶或其部分,船上货物或船东的任何财产和/或其雇员或与之有关的损失或损坏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能证明有关的损失是由于船厂或其雇员或其分包商的重大过失导致。由于船东未支付全额款项或其他原因,船厂对工程完工后船舶或其部件留在船厂期间发生的损失或损坏不承担责任。(2)若船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重新交付船舶,且此类延迟是由于船厂导致的,每延迟一日船厂需要支付船东6000美金,此赔偿限额为最终账单总价款的6%。(3)由船厂、其雇员、其分包商,对船东或其他任何方(包括承保人)的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或损害的全部责任,不论该方是否对船舶的所有权或经营权有权利,不论是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还是其他责任,责任限额应在USD500000以下。船东承诺对船厂受到的超过USD500000的损失、要求、索赔或者损害承担所有责任并为船厂进行辩护、赔偿使船厂免受损害,不论原因如何也不论船厂是否存在任何过失。

2020年7月末,M轮抵达C船厂,于次日上坞。2020年8月18日,发电机发生故障,经查发现有两个气缸的活塞安装位置不对。(后日本供应商技术人员上船对发电机引擎进行了检查,发现两个汽缸连杆轴承安装位置错误,导致曲轴严重损坏。此外,一些活塞环也装错了位置。)轮机长向FE公司报告这一情况后,当日,E先生发送电子邮件给C船厂,称:我们的船舶在2020年8月18日发生损坏,……船东、船舶技术监理和船舶保留索赔权利,并要求船厂对船舶延误和所有永久性维修费用,包括杂项费用负责。邮件随附索赔附件。

2020年8月20日, E先生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C船厂,称发电机的永久性维修将需要一个月的时间。邮件附件除8月18日发送的两个文件外,增加了报价及修船合同一般条款。同日,C船厂承认此次低级错误,承诺尽最大努力为该船顺利停靠修理提供最佳和更详细的安排。

因前述损坏, STAR公司外聘生产商进行检查、修理,直至2020年9月14日完成所有修理和测试工作,重新投入使用,共产生停租28天,停航损失21万美元。

2020 年9 月29 日, E先生 向HK公司发送邮件,附件中有4 份C船厂的结算发票文本和维修清单。其中C船厂与HK公司之间结算发票2 份,C船厂与FE公司之间结算发票2份,总计76万余美元。结算发票第一段措辞均为:“THE SHIP DD REPAIRED IN 【C船厂】SHIPYARD DURING JUL.29TH TO SEP.14TH, 2020. ALL THE REPAIRED WORKS HAVE BEEN COMPLETED WITH SATISFACTION AND APPROVED BY SHIPOWNER’S REPRESENTATIVE, SHIP’ CREW, AND CLASS SURVEYOR. CONSIDERING QUALITY, REPAIR TIME, WEATHER CONDITIONS, ADDITIONAL WORKS, DEVIATION COMPENSATION, WHOLE PROCESS OF THE REPAIR AND OTHER FACTORS CONCERNED WITH BILLING, BOTH SIDES ACCEPTED AND SETTLED THE BILL AS FOLLOWS, THE AMOUNT OF THE BILL IN THIS AGREEMENT IS FINAL SETTLEMENT AFTER SIGNED BY BOTH PARTIES.”(本船于2020 年7 月29 日至9 月14日在C船厂修理。所有修理工作均已圆满完成,并得到船东代表、船员和验船师的认可。考虑到质量、维修时间、天气条件、额外工程、偏差补偿、维修全过程及其他与结算有关的因素,双方认可并按如下方式结算,本协议中的结算金额经双方签字后为最终结算金额。)当日HK公司向C船厂工作人员发送了这些结算发票,要求船厂配合签署。

2020 年10 月4 日,HK公司再次向C船厂发送结算清单,该清单除前述内容外,又增加了一句:“THERE WILL BE NO ANY CLAIM THEREAFTER(此后将不再有任何索赔)。”并载明:“最终同意金额为48 万美元,其中船舶离厂前支付16万美元,32 万美元在船舶离厂后2 个月内支付。”该结算清单落款处,HK公司以FE公司代表的名义在结算单处签字盖章。此后,FE公司向被告方付清了48 万美元修理款。

2023年,STAR公司将保单号为XXXXXX1230、XXXXXX1256保单项下的索赔权利转让给日本S保险公司,受损原因为船坞工人错误过失、事故时间为2020 年8 月18 日,造成损失为发电机引擎损坏。根据权利转让书,日本S保险公司可以代为享有STAR公司在涉案船舶上的所有权益和救济利益,以管理索赔和理赔。

日本S保险公司、STAR公司于2023 年10 月以C船厂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C船厂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合计约人民币XXXXXXXX.XX 元(含日元和美元费用),其中日本S保险公司的损失约为人民币XXXXXXXX.XX 元,STAR公司的损失约为人民币XXXXXXXX.XX 元;2.判令C船厂赔偿两原告自所有损失和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C船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处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两原告认为:由于前述修理损害事故,M轮离开船厂的日期被延期至2020 年9 月14 日,并导致了该轮产生进一步的修理费、进坞费、代理费、检验费以及租金损失等相关费用和损失合计XXXXXXXX.XX 元。作为M轮的船舶保险人, 日本S保险公司依据相关保险单向STAR公司赔付了保险理赔款,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上述船舶修理损害事故完全是由于C船厂的过失和过错造成的,C船厂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的抗辩及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的抗辩

汇业律师事务所纪玉峰律师团队接受了C船厂的委托,代理C船厂作出答辩,并参与了全案的庭审。仔细阅读了全案材料后,代表C船厂提出了如下的答辩意见: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原告日本S保险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起诉金额进行理赔。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业务已经足额理赔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程序上依据不足。

2.在2020年5月28日双方最终确认的修船条款中,双方对于船厂的责任有约定,即因船厂原因导致船舶损失,船厂的责任上限为50万美金。原告提出的诉请远远高于约定赔偿上限,两原告诉请没有依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诉讼权利是建立在被保险人求偿权利的基础上。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取得了赔偿或者与第三方达成了和解解决,而这个时间又是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前,那么保险人是没有权利去突破被保险人所作的和解的。本案中原告船东的代理其实已经与被告方就涉案事故最终解决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由原先的修船金额76万美金,降价28万余美金,仅收48万美元,以此作为补偿。这个解决方案得到了船舶管理人的确认,并确认不再有任何的索赔,后续也已履行完毕。因此,实体上双方就争议达成最终解决,且已经履行完毕。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提出相应的主张。日本S保险公司起诉的应该是STAR公司,因为STAR公司隐瞒了与被告之间存在和解协议的事实,导致日本S保险公司错误支付了保险金,日本S保险公司应该做的是追回保险金,而不是错误地起诉长宏公司。因此,代理人代表C船厂请求宁波海事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二)本案的三大争议焦点

围绕诉讼请求和证据,双方攻防激烈。最终归结为三个焦点,分别对应诉权、格式条款、主体识别三个方面。

焦点一:日本S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日本S保险公司主张,其作为M轮的船舶保险人,依据相关保险单向原告STAR公司赔付了保险理赔款,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并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材料,拟证明已经支付了上述保险理赔款。

C船厂的代理人则指出:首先,相关的转账凭证并没有日本银行的签章,其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在不考虑签章的情况下,里面出现了多个保险单号,说明日本S保险公司与STAR公司之间存在多个保险合同,而相应的转账并没有注明是哪一个保单,所以难以确定相关的转账与本案的理赔款有关。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起诉金额进行理赔。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业务已经足额理赔情况下,其提起本案的程序上依据不足,换言之,其诉权存疑。

焦点二:船舶修理合同中关于赔偿款不超过USD500000的约定是否因格式条款而无效?

日本S保险公司和Star公司主张,根据双方修理合同对于船厂责任和义务的约定,船厂责任限额在50 万美元以下,超出部分由船东承担责任。该条款单方限制了另一方的权利,构成格式条款,因此应属无效。

C船厂的代理人提供了双方的往来邮件记录以及Star公司提供的合同修改版,并提供了Star公司对租约的修改文件,指出:C船厂向Star公司的代理发出了报价,报价文件中包含了修船条款。双方在此之后就修船事宜细节经历了长时间的协商。船东方向C船厂也发送了包含修船条款在内的相关文件,要求船厂进行确认。

C船厂的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平等的缔约双方订立的,且未经提示或说明的合同,才是格式合同。合同双方都具备相当的缔约能力和协商机会,一方主张条款无效的,其依据不足。本案双方针对修船合同条款经历较长时间的沟通协商,船东方对条款进行了修改,具有平等缔约能力和协商机会。也就是说,船东方对合同有充足的审阅意愿和能力,最终将条款并入订单中,因此本案不属于格式条款合同。

焦点三:签署解决方案的一方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能够代表船东。

日本S保险公司和Star公司质疑HK公司和FE公司签署的结算发票上签字的真实性,并认为HK公司和FE公司不能代表船东确认金额。并认为仅就内容而言,结算发票里也没有表示放弃起诉。日本S保险公司和Star公司坚决否认E先生关于“THERE WILL BE NO ANY CLAIM THEREAFTER”的表述。

C船厂的代理人通过几份文件的签字以及几份邮件的落款证明,FE公司是Star公司的代理,也直接对HK公司发出指令,相关结算发票除了有HK公司的签章,也有FE公司的签章,同时还有E先生的签字。结合本案船舶修理合同的缔约过程和维修过程,可以得出结论:HK公司、FE公司、E先生可以代表船东,其签署发票的行为可以代表船东方。因此E先生关于“THERE WILL BE NO ANY CLAIM THEREAFTER”的表述可以约束船东。

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结算单末尾缺少“此后不再有任何索赔请求”的表述,“THE AMOUNT OF THE BILL IN THIS AGREEMENT IS FINAL SETTLEMENT AFTER SIGNED BY BOTH PARTIES”也代表C船厂已与船东方就维修事故达成了最终解决的意思。

三、法院的认定及判决

针对前述焦点一,法院同意了C船厂代理人的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日本S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保险理赔款,但在与STAR公司存在多个保险法律关系情况下,日本S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指向多笔保险理赔款,该凭证未加盖银行相关业务印鉴、未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未有附言,即便付款情况属实,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所支付款项系用于理赔涉案保单项下的赔偿款。故此,法院认为原告日本S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STAR公司赔偿相应保险金,日本S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针对焦点二,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相关条款系格式条款,但原、被告双方均是从事船舶行业的专业单位,并不存在合同地位、缔约能力水平的显著差距,双方就本案修理合同订立、履行及最终结算能够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因此,C船厂的抗辩意见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定,本案双方订立的该责任限额条款有效。

针对焦点三,法院认为:涉案船舶在被告船厂修理期间发生了维修事故,造成了船舶发电机组受损、船期延误等不良后果。通常情况下,此种不良后果最终必将传导到船舶修理费结算环节,产生结算争议。根据双方修理合同中约定,如在价格结算中出现任何争议,而船东认为无法在船舶离厂前解决,则船厂将要求船东为有争议的账单金额提供担保,但船东首先需要支付所提交所有账单的总金额。本案中,从双方结算过程中往返邮件来看,该船修理费原本为76 万多美元,如被告未在结算中作出让步,船东与被告就修理费产生争议,势必船东应为此次修理提供全额账单的担保。从最终双方达成以48 万美元结算,且船东方完成最终支付来看,足见双方已经就此修理事故索赔达成了协议,且从协议行文来看,此种协议应为终局、无权利保留的解决方案。从结算清单载明内容来看,所有修理工作均已完成,并得到船东代表、船员和验船师的认可,由此来看在签署该结算单时,已经不再存在对维修质量的争议;在确认最终修理费金额时,考虑到了质量、维修时间、天气条件、额外工程、偏差补偿、维修全过程及其他与结算有关的因素,结合本案维修事故发生,故将维修质量、维修时间、偏差补偿因素纳入考虑,并加上兜底的“其他与结算有关的因素”,明确了考量结算金额因素的全面性,达成了协议中的结算金额经双方签字后为最终的结算金额。法院同意C船厂代理人的观点,认为HK公司、FE公司、E先生可以代表船东,并认为:即便双方结算单末尾缺少“此后不再有任何索赔请求”的表述,也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已与船东方就维修事故达成了最终解决的意思,将其解释为对船厂因修理事故造成损失主张索赔的权利保留。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日本S保险公司、Star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本案的分析

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会通过债权转让书的方式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且能够提供对应的转账记录。但是,在针对同一被保险人存在多笔保险业务的情况下,如果不能证明单笔业务费用属于哪个保单,那么其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就会遭到质疑。特别是涉及到外国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中国的法院通常要求理赔款能金额相符、单号明确、银行凭证真实可信。这样的证据要求是很多外国律师不适应的,如果外国律师或业务经办人员与代理本案的中国律师不能有效配合(有的外国业务经办人员或律师甚至认为中国律师提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或者“我们的文件已经能证明这一点”),那么该方的代理工作就会陷于被动,出现“证据量很大却漏洞百出”的局面。

关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涉海、涉船诉讼中常见的理由,这是因为此类业务合同通常条款多而复杂,并且有长期习惯的文本格式。一旦发生争议,发现里面有限制己方权利的条款,“格式条款”便会脱口而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认为“没有合理提示”并认为该条款无效的判决并不少见。本案中责任限制条款并没有加粗或特别提示,这一点对C船厂来说是不利的。代理律师另辟蹊径,通过双方来往邮件和发送修改文本的记录证明:船东方是专业的合同审阅方,他们仔细审阅了所有的条款,并且修改了一部分,这说明他们有合同修改能力,但是他们没有修改这一条,意味着其接受了责任限制的约定。法院接受这个观点,表明: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平等的缔约能力,对条款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即便单方限制权利的条款没有特别提示,那么也不应该被认为是格式条款。

第三个焦点在涉船舶诉讼中较为常见,因为船东、船舶管理人、租家、船东的代理、船东用以收款的公司经常处于不同的国家,并经常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出现,正确识别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及彼此间的关系就显得非常重要。本案除了梳理彼此之间的关系,还通过结算发票载明金额和船东方完成最终支付的金额的对应,进一步证明相关条款的真实性、相关主体可以代表船东。

本案是一起代理效果非常成功的船舶修理合同案件,每一个争议焦点都很典型,分别对应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权是否成立、未明确提示的限制一方责任的条款是否一定是格式条款、第三方公司及个人签章确认的文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代表船东。在办案律师和当事人法务团队的高效配合下,本案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得到了客户的高度评价,

(本文中各当事人名称已经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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