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破楼兰誓不还——试析关于追索老赖公司股东的新途径

发布时间:2017-03-24

文 | 刘撰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在民商事诉讼领域,“执行难”一直是困扰胜诉一方当事人的一大难题,尤其是在商事诉讼领域,败诉一方的公司,其股东存在抽逃公司出资、未出资、股权转让等情形,造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胜诉一方当事人执行。在实践中,时有原本经营正常的公司,因涉诉突然就变成“穷公司,富股东”,公司穷困潦倒,而股东却“富得流油”,更有甚者出现股东将涉诉公司的资产和业务全部转移到另外一家关联公司,进而一方面逃避债务,一方面以另一家公司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此种情况,造成目前“执行难,难于上青天”的现象。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1号执行规定》”),2016年12月1日正式开始施行,该规定的颁布执行,将有利于缓解目前“执行难”的现状,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执行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以下试一一予以分析。

一、执行程序中,向“老赖公司”股东追索的情形: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因合并而终止或分立的:

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因合并终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

《21号执行规定》第1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分立前,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21号执行规定》第1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根据《21号执行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时,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除特定情形外,我国目前已普遍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且认缴期限较长,完全足额实缴公司注册资本的公司会逐渐减少,在此大背景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查阅债务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如发现债务人公司存在认缴但未足额实缴出资的情况时,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债务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的:

根据《21号执行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前,转让股权的:

根据《21号执行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股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此,如前述在目前公司注册资本普遍实行“认缴制”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在未足额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即进行股权转让的现象很可能会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对此,债权人亦可通过查询债务人工商登记资料等方式了解是否存在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如确有该情况,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

《21号执行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申请追加或变更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了时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而债权人无须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进行举证。因此,如债务人公司是一人公司,则可以直接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由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大大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清算而注销,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

《21号执行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可知,在此情形下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1.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2.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笔者认为:第1个条件可以通过相应的查询工商登记资料的方式获得相应的信息和证据。但是否已经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则可能成为债务人股东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主要争议点。笔者认为公司是否无法清算,这属于“消极事实”,公司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公司无法清算,而应当由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公司可以清算。为此,公司债权人在获知公司存在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后续的听证程序中,迫使相应的股东、董事证明公司可清算的情况。

此外,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自2017年3月1日起,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简易注销(特定情形的企业不适用简易注销)或一般注销程序。选择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申请注销的文件可以不再包括清算报告,也就是或适用简易注销的企业,或可在不经清算的情况下办理注销手续。笔者认为,随着简易注销程序的进一步落实,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进行简易注销,未来会有更多的企业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进行注销。而该执行规定将会便利债权人向未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的公司股东追偿。

(七)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注销或出现解散事由后,无偿接受财产的:

《21号执行规定》第2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产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等情形下,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承担责任,需要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

1.出现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

2.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及

3.致使该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上述情形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存在类似的规定,例如第(二)—(四)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①]、第14条第2款[②]、第18条第1款[③]。而相较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在执行程序中的向“老赖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将会大大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而只在一案中的执行程序中解决),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向“老赖公司”股东进行追索的流程:

三、保全“老赖公司”股东的财产,更好的实现债权。

根据《21号执行规定》第29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即可以在法院审查期间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和/或第三人的财产,如能成功保全到相关财产,则将大大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同时财产保全措施亦能迫使“老赖公司股东“履行其清偿义务。

四、不仅可以对“老赖公司”的股东进行财产保全,还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先予执行。

如前述,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根据不同情形,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根据《21号执行规定》第31条第2款:“被裁定变更、追加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33条第2款:“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如裁定变更、追加“老赖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后,其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可以提供担保先予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以此更加高效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老赖公司”股东通过是复议或诉讼的方式拖延时间、转移资产。

综上,《21号执行规定》的颁布、施行,将某些原本应另案诉讼的向“老赖公司股东”追索的案件,得以在一个案件的执行程序中解决,程序上亦作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这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法院的司法效率,为执行申请人的债权能获得切实的执行提供了一条道路,有助于抑制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独立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

 

[①]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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