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解读(六)

发布时间:2014-11-18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自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以来,于1993年2月22日、2001年10月27日经两次修正,《商标法》通过确立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推动我国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繁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殊需求及国民商标意识的增强,现行《商标法》在实体法、程序法上均已无法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此次修正案在程序上,规定了商标审查、审理阶段的审限,修改了异议程序;在实体上,加强了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力度,加大了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无效宣告制度。此次修正有利于国家、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在中国商标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文对于此次修正案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详细阐述,以期能帮助商标权人正确适用《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维护自身商标权益。

一、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情形及在先使用商标,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新增)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解读:我国《商标法》采用申请在先原则为主,使用在先原则为辅,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尽管规定对于使用在先商标进行保护,但限于使用在先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使用在先但未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目前无法得到保护,商标使用人在商标注册人主张侵权的情况下,往往只能停止使用。为了鼓励市场主体积极使用商标,创造更多的价值,新《商标法》明确商标使用人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有利于保护善意使用人的权益,体现了人性化管理。

但是,申请在先依然是作为《商标法》自始至终贯穿的原则,因此,如企业标识具有较强的区别产源功能,我们建议尽快注册,以避免被他人抢注造成不利的局面。

二、商标侵权赔偿额度提升300万,确定恶意处罚性赔偿制度。

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随之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商标法》中对于商标侵权行为50万的赔偿数额已不足以打击侵权行为。新《商标法》将侵权赔偿额度由50万上升至300万,表明政府对于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同时也显示中国政府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不断加强。

商标侵权赔偿额度可以参考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有利于在侵权人的获利及商标权人的损失无法核定的情况下,对商标权人予以合理赔偿。基于此,我们也建议被许可企业积极进行许可合同备案,以便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可以以备案合同中许可费作为要求赔偿的参考依据。

新版商标法提升上限赔偿数额后,会直接带来两个方面的效果,即: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提升其权利主张意愿;加重侵权处罚力度,提高侵权成本。

三、免责条款“主张权利商标三年未使用”、“提供销售合法来源”。(新增)

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如商标权人在三年内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则即使被控侵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人也有可能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通过实际使用,可以使商标发挥区分商品产源的作用,也可以使企业获得更高的商誉。我国商标法尽管以申请在先作为主要原则,但是,为了避免申请在先原则造成社会上部分不良社会主体垄断商标资源,商标法同时提倡以使用在先作为辅助原则,对于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注册商标的企业,其他企业的实际使用行为将不被必然禁止,此项规定有利于鼓励社会主体积极使用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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