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宣传中的间接侵权风险

发布时间:2017-02-10

文 | 唐嘉伟 汇业律师事务所

有这么一个实际案例:甲公司生产某原料X,该原料X具有多种用途,但该原料X的某种Z应用是A公司的专利技术。甲公司将原料X供货给下游乙公司时在说明书很希望能够宣传该原料X具有Z方面的用途。

这个实际案例实质上涉及了关于“间接侵权”方面的风险。

首先它涉及了多个人共同侵权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人以上共同侵犯专利权也应当属于共同侵权的一种。两人以上侵犯专利权通常有这么几种情况:1.多个侵权人分工合作各自承担侵犯其中一部分的“技术特征”,孤立来看各自都没有侵权;2.诱导、教唆他人实施侵权;3.为他人侵权提供物质帮助。

后两种因为有至少一个直接侵权人,所以诱导、教唆或者提供帮助的人通常隐匿其后,如果不追究他们的责任则显失公平,因此这类侵权行为又被称为“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提供了必要条件。

一、以上案例是否属于“提供物质帮助”?

为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供物质帮助,是指为侵权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创造物质条件或者提供侵权环境等各种便利条件,通常提供物质帮助的对象限于专用品,而非共用品。

本案例中,由于原料X除了Z用途之外还具有多种其他实际用途,甲出售X给乙并非当然引起乙的侵权行为,因此甲的出售行为并没有间接侵权。但是,假使甲明知道乙为了侵犯专利而故意提供原料X,则甲和乙应该算是共同的直接侵权了。

不过,如果某原料是一种只有单一用途的专用物,则情况就会有所不同:诺华诉新原兴的专利侵权案中,涉案中间体除用于制备专利产品外并无其他商业用途,新原兴出售该中间体必然导致买受人将其用于制造侵犯诺华专利权的产品,因此这样的销售行为就符合了“提供物质帮助”的特征。

因此,本文所举案例不属于为他人直接侵权“提供物质帮助”的间接侵权行为。

二、以上案例是否属于“诱导、教唆”他人?

先简介一个施耐德诉正泰的案例,正泰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中教导他人将其产品与其他产品配合使用达到更好的效果而实施施耐德的专利。该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权的方式应结合其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予以确定,即正泰应当在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删除有关多极断路器型号及安装、使用说明的介绍内容。

近期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有相关的规定: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回到本文的案例,由于甲公司想要宣传这方面的效果,因此甲公司必定存在“诱导”行为。如果这样的诱导行为被认定为侵权成立,则甲公司可能会面临删去该部分宣传并酌情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的裁判。不过,由于教唆侵权的间接侵权人原则上可以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间接侵权成立的话甲公司的风险还是蛮大的。

以上分析均是基于甲公司“故意(明知)”的基础上,实务中甲公司如果只是泛泛提及仍然可以针对是否“故意”进行有效抗辩。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