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争议新前线: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与商标合理使用界限之争

发布时间:2017-04-26

文 | 潘志成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独立销售商(例如平行进口销售商)、维修服务提供商如何在合理的限度内使用销售或维修产品的商标,一直是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沿问题。产品品牌厂商与独立销售商、维修商在实践中争议不断,双方的战场也从酒类产品、工业产品、延伸到服装、箱包奢侈品牌等多个行业领域。随着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汽车销售原有的单一品牌销售体制被改变,未经品牌方授权的独立经销商也有权销售品牌汽车,可以预见汽车、轮胎、汽车零配件厂商与独立经销商和维修服务提供商之间就商标合理使用问题将会爆发更多的争议和诉讼。那么汽车经销商以及维修服务商合理使用商标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一、宿怨已久的品牌厂商与经销商和维修商

事实上汽车品牌厂商与汽车经销商(包括汽车零配件、轮胎销售商)、修理服务商的商标合理使用界限之争由来已久。汽车经销商、修理服务商一方面具有合理使用品牌汽车商标、以指示、说明其销售之产品和提供之服务的正当需求;另一方面若任由经销商、维修服务商超越正当使用范围使用品牌汽车商标,无疑也会破坏已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的特定品牌汽车商标指向特定产品或服务提供商的稳定联系、淡化品牌汽车商标的显著性、甚至会引起消费者的实际混淆。

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曾发布《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5]195号),该《通知》称:“最近以来,一些地方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认可擅自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些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并且将其放置在醒目的位置上,如使用“奔驰”、“吉普”等文字或图形商标。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自觉不自觉地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该《通知》要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和汽车维修站点不得将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作为招牌使用”,并要求“为了说明本店经营汽车零部件品种及提供服务的范围,应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如‘本店销售×××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汽车’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

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再次发布《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工商标字[1996]157号),该《通知》称:“近来一些商标注册人不断向我局投诉,反映有些地方的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将其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如奔驰汽车专修店等。“××专卖店”、“××专修店”、“××专营店”应当是该商标注册人指定销售其商品或提供其服务的营业场所。商品销售网点和服务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专卖”、“××专营”、“××专修”等字样,使消费者认为该店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紧密的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同时,由于货源、专有技术、经营水平及店堂布局等方面的原因,其商品的真伪优劣及服务质量等也难以保证。这种行为给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依法制止。”此外1999年国家工商总局还曾专门下发《关于禁止擅自将“奔驰”商标用作专修店名称的通知》(工商标字[1999]2号),要求上海市工商局对上海市某“奔驰汽车维修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奔驰”商标的行为进行处理。

二、单一品牌汽车经销体制与悬而未决的商标合理使用界限问题

现实总是充满吊诡,上述两份对汽车零部件销售商、维修服务提供商如何合理使用品牌汽车商标进行规范的《通知》,均被国家工商总局于2004年6月30日发文废止。而随后在2005年2月21日,商务部、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确立了汽车经销商销售单一品牌并进行备案的经销模式,规定“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并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尽管《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汽车经销商的汽车品牌商标使用问题,同时对经品牌授权的汽车经销商,其在提供配件供应环节和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环节的汽车品牌商标使用问题也间接得到了规范,但对于独立的修理厂商(包括零部件生产厂商),其在维修服务提供环节以及零部件、轮胎销售环节应如何使用产品品牌商标一直缺乏明确规范。汽车品牌厂商、包括零部件生产商、轮胎生产商与维修商、零部件、轮胎销售商之间的诉讼屡有发生。

2006年笔者就曾代理某国际知名汽车零部件厂商诉浙江某滤清器生产企业,该生产企业在滤清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写为“用于XX品牌”,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在其滤清器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当范围,构成商标侵权。2007年保时捷公司也曾对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尽管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对其经营范围的描述和说明,但仍然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商标侵权。2013年米其林公司也曾对山东公司使用“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的行为提起诉讼,济南中院在一审判决中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山东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对相关公众表明其销售的轮胎为米其林公司所生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米其林轮胎来源产生混淆,没有破坏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而未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下的商标合理使用界限

由于现有单一品牌汽车经销体制面临反垄断呼声不断高涨,新颁布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取消了原有的单一品牌汽车经销体制,改为汽车供应商可以授权多个渠道进行销售、汽车经销商也可以代理多个品牌汽车产品,给予消费者更多的选择。然而对于汽车经销商、零部件销售商、维修商如何合理使用品牌汽车商标的问题,《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并未给予过多的回答。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该条第二款特别规定:“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仅对经销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授权经销商”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进行了规范,但对经销商如何使用供应商商标问题缺乏相应规定。

如前所述,国家工商总局规范零部件销售商、维修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相关通知已被废止,汽车经销商单一品牌销售体制又将被取消,那么汽车经销商、零部件、轮胎销售商、维修服务提供商合理使用商标的界限是否会进一步消失?

笔者认为,汽车经销商、零部件、轮胎销售商及维修服务提供商的商标合理使用的界限仍然存在。这一合理界限可以在相关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寻找,而且也会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愈加清晰。例如北京市高院曾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在司法实践中,2014年江苏省高院判决的顾清华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2014]苏知民终字第0142号)从产品商标的角度探讨了维修服务提供商使用产品商标的合理界限。同时2014年上海市高院判决的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从服务商标的角度探讨了转售商合理使用商标的界限(具体介绍可参阅汇业法律观察往期文章:商标及字号声誉保护司法实践的最新发展)。我们期待在未来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汽车、零部件、轮胎领域的案件对商标合理使用界限给予更清晰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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