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录音录像获取违纪证据,是否侵犯员工隐私权、肖像权?

发布时间:2017-03-14

文 | 洪桂彬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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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关系处理实务中,往往出现一种极端现象,即员工对违纪行为认定往往采取消极对抗、不愿意签字的态度,而企业为了获得违纪证据,则迫不得已开始使用录音录像采集证据,如开启摄像机来安排工作,以证明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那么这种做法是否侵犯员工隐私权、肖像权呢?

我们来看一起真实案例,赵某系L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2015年3月、4月,为行使公司管理职能,L公司人事经理何某对赵某进行了录音、录像。2015年4月24日,赵某以L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L公司将录音、录像作为证据提供。后赵某提起诉讼,要求L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L公司公开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L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来回差旅费、误工费600元等。在案件审理中L公司辩称,由于赵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且不愿意签署任何文件,故L公司通过录像安排工作,录像时间在上班时间、录像地点在公司工作场所,录像内容仅提醒其注意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该录像仅限于作为证据使用,未进行传播,也未盈利,不构成侵犯赵某隐私权。而赵某则认为,L公司连续多次偷拍、窃听并散布赵刚隐私,侵害了其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禁止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行为,故凡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取证行为,不问其内容如何,均系违法行为。L公司数位管理人员偷拍、窃听并散布赵某的隐私,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精神痛苦,并导致其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

那么,赵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对此,我们应该了解隐私权侵权和肖像权侵权的成立条件。一般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本案中,L公司录音录像的录制场地为L公司办公室,该场地不属于赵某的私有领域;录音录像系L公司对其公司进行管理所作,并未涉及赵某的个人私密信息等内容;L公司虽在仲裁庭审中播放,但播放录音录像系用于劳动仲裁,且录音录像的内容仅为特定人员知晓,并非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知悉。故客观上L公司并不存在窥探、散布赵某隐私的行为,其主观上也并无窥探、散布赵某隐私的故意,难以构成侵犯隐私权。

至于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本案中,L公司制作的录音录像确含有赵某的影像,但该录音录像系为公司管理的目的而制作,并非用于营利目的。L公司将包含有赵某肖像的证据提交劳动仲裁部门时,也未有污损、丑化、歪曲其肖像权的行为。故亦难以构成侵犯赵某肖像权的行为。

本案最终法院判决赵某败诉。不过随着员工权利意识觉醒,涉及劳动者私人权益与用人单位管理自主权冲突的案件明显增多,企业对员工的管理不仅要注意劳动法上的限制,还需要避免在私法领域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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