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专车诋毁性影射广告涉嫌违法

发布时间:2015-06-26

近日,神州专车通过官方微博发布一组“Beat U,我怕黑专车”的主题海报,这组海报内容以“Beat U”为主题,公然喊话“乌伯,请停下你的黑专车”,部分明星则手持“U”禁令标志,并配以“车里的一个怪蜀黎”、“没有保障的车”、“毒驾、酒驾、醉驾”、“乌伯,我们不约”等诋毁性言辞,被业界认为直接影射同业竞争对手Uber。

我们不去评价这则海报商业上的毁誉,不去争辩这些言辞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商誉诋毁”,本文单单讨论诋毁性影射是否应当担责,即神州专车和相关明星代言人在Beat U海报中诋毁性影射Uber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商业广告中,部分经营者大量使用虚构、诋毁等方式影射竞争对手的案例层出不穷(例如加多宝与王老吉、京东与天猫、腾讯与360等案例)。他们企图通过这种诋毁性影射方式,达到获取竞争优势、诋毁对手商誉,从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纵观之前的案例,这些诋毁商誉的行为往往采取较为隐蔽的影射方式,受害方较难举证这种影射的对应关系,所以很少有受害方寻求法律救济,这反过来又让侵权行为有恃无恐。

但在近期的一些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判例降低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对于影射的对应关系采取相对宽松的判断标准,从而在判例中认定诋毁性影射行为的违法性。具体理由主要为:

一、影射对象确定:应从信息接受者的视角判断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毁损性陈述有可能隐含在表面陈述中(即影射)。这时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

根据前述判例确定的“信息接受者视角判断”原则,在业界普遍认为神州专车的Beat U海报是在影射Uber的情况下,即可认定该海报的特定受害对象为Uber,神州专车及相关明星代言人就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同业经营者或公众人物应当具备更高的避让义务

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另一起典型案例中,审理法院在“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认为,作为同业经营者或公众人物,因“拥有更多的受众及更大的话语权”,所以“应当承担比普通民众更大的注意义务,对竞争对手发表评论性言论时,应更加克制,避免损害对方商誉。”

神州专车与Uber同为租车行业的领军企业,本应推崇有序竞争,尊重市场格局,在发布海报时应当且有能力尽量避免可能的误导。但在本案中,神州专车密集发布多幅诋毁性影射海报,目的在于诋毁Uber商誉,降低其社会评价,削弱其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竞争中取得不正当的优势地位,主观过错明显,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部分明星代言人作为公众人物,有能力、有义务承担更高的注意及避让义务,避免相关言论或广告内容损毁商业主体的商誉,避免沦为企业间恶性竞争的工具。在本案中,部分明星代言人具有较高的社会影响力,以其肖像为主背景的广告内容,更容易被一般公众认为其对相关广告内容的认可及背书,其社会影响深远,对被诋毁、影射的受害者的商誉伤害更为巨大和持久。

三、诋毁性影射承担责任的其他判例

在司法实践中,判定诋毁性影射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还很多,例如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在(2014)杭西民初字第2780号案件中认为,被告“通过暗示、影射、反问等方式指出农夫山泉水质存在严重问题。然而被告的该项指责并无事实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唐山市古冶区法院在(2014)古民初字第1028号案件中认为,“尽管被告没有指名道姓,根据证据以及被告在特定地点进行谩骂的内容,足以能使一定范围内的他人确认谩骂的对象为原告……原告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在(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644号案件中认为,“而被告……在被告官网上进行影射原告抄袭被告软件的描述,该行为的确对原告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应予纠正。”东营市东营区法院在(2014)东民初字第336号案件中认为,被告“播放影射‘栾强贪腐’的歌曲……严重影响了原告在单位同事之间的评价,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属于严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综上,神州专车和相关明星代言人在Beat U海报中的影射行为,业界及公众已经普遍将海报中的指责对象理解为Uber。在神州专车无法提供相关言辞的客观基础及证据的前提下,这属于典型的诋毁商誉的行为,这会导致Uber的社会影响评价降低,进而损害Uber的竞争优势。该等诋毁性影射行为,违反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理应承当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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