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寻我国减刑、假释制度规范化、公平化路径

发布时间:2017-03-17

文 | 肖婧 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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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的制度化和公平化关系到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以及获得保护的程度,最终影响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实现。本文拟从律师介入的视角,通过分析当前司法体制下减刑、假释制度的存在的问题以及重要意义,提出律师介入减刑、假释制度的作用与意义,以期能够在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规范化和公平化路径探寻上进行有益的摸索,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减刑、假释制度是刑罚执行中最为重要的内容。这不仅因为减刑、假释对原判执行方式的改变,更因为其对适用对象个人、社会民众、受害人等众多权利主体都将产生的深远影响。如果说,一次偏颇的刑事判决会严重伤害判决对象及受害方的利益,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减刑、假释程序则是对社会安全、民众基本权益乃至司法公信力的冲击与毁损。然而,综观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相比较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相关实体程序的设置,减刑假释明显显示出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不足。截至2013年3月前的5年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纠正涉及5.2万多人的减刑和假释案。这些数据反映出我国减刑、假释形势的严峻。

实现减刑、假释制度的改变,需要根据减刑、假释特有的刑罚执行以及审判上的特点构建相关程序,特别是律师介入减刑、假释程序。通过律师介入减刑、假释程序,弥补减刑、假释中的缺失环节,构建减刑假释制度的规范与公平。

一、当前我国司法体制下减刑、假释制度中的问题。

自新中国成立,1954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来,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变化。首先,在实践中确立了以司法审判权为主导的模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减刑、假释的尺度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部再对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予以相关规定。其次,减刑、假释制度经历了案件审理方式的改变即从书面审转化为开庭审。最后,对减刑、假释司法运作过程增加了公示制度。可以说,正因为这些司法改革举措,促进了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进步与发展。然而,随着犯罪人数增加及民众对司法公信力要求的不断提升,新形势下减刑、假释制度凸显出许多自身的不足与问题,而这些问题集中在规范与公平的障碍上。

(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规范性障碍。

减刑、假释作为刑事诉讼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重要制度,对其法律适用本应与回避等其他诉讼法律制度一道由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规定。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只有粗略规定。为了适用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基本适用原则作出了规定。各地方司法机关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结合本地司法经验再次细化减刑、假释具体应用过程。正是通过这样的法律过程,减刑、假释制度进行了运作。然而,通过这个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减刑、假释的规范化正一点点消失。地区上减刑、假释实施标准的差异性导致了原本刚性的法律成为了弹性法律。无独有偶,2014年1月21日中央政法委印发的5号文对三类罪犯适用减刑、假释上的规定更是冲击了原本已是不稳定的法律制度。这也导致了减刑、假释适用上的改变、改变、再改变。而稳定性、统一性的缺失必然成为了减刑、假释制度规范运作的桎梏。

(二)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公平性障碍。

公平是我国法律制度运行中不可或缺的因素。丧失公平的法律制度,在法律运作中充斥着强权、权力寻租的影子。而公平在法律制度中主要体现在对个体特别是弱势个体程序的参与及权利的保障。对于减刑、假释法律制度而言,不仅需要减刑、假释做到对所有适用对象的公平、不偏颇,还需要在具体程序运行中保障适用对象的参与权同时给予其必要的权利保障。然而,实践中减刑、假释中的公平性问题异常突出。一方面,减刑、假释制度运行中徇私枉法现象异常严重,主要表现在一些“有权人”、“有钱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得减刑、假释。另一方面,减刑、假释适用过程中欠缺程序上的保障。减刑、假释适用对象往往只是被动的参与司法活动,法律上没有赋予其具体的权利,针对其的不利结果也没有相应的程序救济。基于此,公平性障碍已然影响到了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法律核心因素。

二、减刑、假释制度法律上的重要意义。

减刑、假释制度的诞生不仅仅源于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管理上的需要,更源于人权发展及刑法价值即报应刑向预防刑理念的转变。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更深刻体现出法律运作方式及执法理念的转变。作为刑事法律最终阶段,刑罚执行阶段的正义关系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而作为连接社会通道,开启监狱大门的钥匙,减刑、假释制度更显得异常重要了。

(一)减刑、假释制度之于刑法。

刑法与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密不可分。早期刑法萌生于对破坏行为的还原与补偿,因此催生出报应刑法的观念。这些观念简单的建立在“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习俗制度之上。而随着刑法被统治阶级纳入国家治理的范畴,刑法摈弃了刻板还原个人权利的方式,更注重维护国家、社会、集体、个人权利的统一。也正是基于此,预防刑应运而生,通过对犯罪人个人教育与矫正以此达到预防犯罪,保护民众的目的。减刑、假释制度正是基于预防刑的理念而予以确立。通过刑罚执行中的教育矫治,犯罪人逐步降低其人身危险性。而基于刑罚与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犯罪人也就获得了缩短刑罚时间或改变刑罚执行环境的要求,减刑、假释制度也因此应运而生。可以说,减刑、假释制度运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预防犯罪目标能否实现。任何的滥用减刑、假释制度的司法行为都将损害刑法功能、目标乃至价值的实现。

(二)减刑、假释制度之于刑事诉讼法。

刑罚执行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共同组成了完整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最终阶段,刑罚执行阶段对于整个刑事诉讼来说意义重大。这是因为作为刑事诉讼终极目标即纠纷解决需要刑罚执行阶段的顺利完成。事实上,获得一份公正的刑事判决远远没有完全解决刑事纠纷,衡量刑事纠纷解决的标准在于犯罪个体认罪悔罪,并顺利回归社会。然而,鉴于监狱刑罚执行中长时间隔离,监狱服刑人数众多资源上的紧张以及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教育矫治任务的繁重,脱离犯罪人自身改造主动性的刑罚执行将难以完成刑事诉讼终极目标。也正因为如此,减刑、假释制度对于刑事诉讼中终极目标完成发挥着重要作用。首先,通过减刑、假释制度可以有效缓解监狱服刑人员数量剧增与现有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其次,通过减刑、假释标准的设立促使犯罪人为争取早日回归而努力配合刑罚执行机构接受教育矫治等内容的执行活动;最后,通过减刑、假释制度的运行,架构了一座连通刑罚与自由的桥梁,犯罪人可以看到通过自身努力改变现状的可能性,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实现刑事诉讼终极目标提供了可能。

(三)减刑、假释制度之于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活动被民众信赖、尊重和认同的呈现。缺失司法公信力的司法活动,不仅丧失了司法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更损害了民众对法律的情感,破坏了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刑罚执行中的司法公信力一直为民众所诟病,究其原因一方面源于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执法过程中的事故责任的媒体报道,另一方面是因为刑罚执行的隔离与封闭性,民众基本上没有途径了解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基于此,刑罚执行的公信力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事实上,有效的减刑、假释制度能成为刑罚执行通向民众了解的一扇窗户。这是因为通过对减刑、假释制度,民众可以了解刑罚执行机关司法活动的过程,并通过假释即犯罪人半回归社会方式衡量刑罚执行机关司法活动的效应。因此,减刑、假释制度之于刑罚执行公信力非常重要。

三、律师介入减刑、假释制度的作用与意义。

纵观刑事法律的发展,社会态度的转变、国家责任的凸显影响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犯罪人从严惩对象到矫治对象、从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伴随着权利义务一系列的变化而成为了今天现代法律体制下全新的个体。而从法律的修改改革中,作为与犯罪人权利地位相匹配的律师权利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如果说,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一开始是由犯罪人个体发起而来,那么在之后漫长的改革发展中,律师群体为犯罪人不断争取权益的过程反过来推动了整场改革。事实上,律师介入法律的过程,不仅影响着个体权利的发挥,更对整个法律体制的改革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律师介入减刑、假释制度能维护法律适用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减刑、假释的适用过程。

现阶段减刑、假释各地区具体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而为应对减刑、假释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中央、地方司法机关也会在减刑、假释中不断添加新内容。对于目前我国减刑、假释法律法规上一系列的变化,法律适用对象特别是监狱服刑人员很难获取并且理解法律变化的实质内容。而对法律法规认识上的不足,已然阻碍了法律适用对象实际参与减刑、假释过程的可能性。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律师介入减刑、假释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基于维护适用对象个人基本权利的要求,保障适用对象顺利参与并完成减刑、假释司法过程。另一方面,从法律规范性而言,律师介入减刑、假释制度,能把握具体情形下法律规定的尺度。特别是在目前减刑、假释相关法律法规更迭频繁的情形下,通过律师的法律工作,能更规范减刑、假释制度的规范化运作。

(二)律师介入减刑、假释制度能有效杜绝减刑、假释中的司法强权、权力寻租等违法情形,提升减刑、假释的司法公信力。

我国刑罚执行阶段相比较其他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法》中唯一一个未明确规定律师介入的诉讼阶段。而正因为如此,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假释的过程中往往“一权独大”。而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司法审核因为缺失了律师的介入,也变成了一场基本没有悬念的情景剧。在这样的情景下,必然加剧减刑、假释中司法强权及权力寻租的蔓延。而阻止减刑、假释中不当权力行使需要律师力量的介入。这是因为:首先,律师介入减刑、假释程序,对刑罚执行机关形成了权力上的监督,使原本较为封闭的刑罚执行开启了一扇对外的窗口。其次,律师介入减刑、假释程序,增强了作为弱势一方即减刑、假释适用对象程序上的参与权,平衡了减刑、假释中公权力“一权唯大”的现象。再次,律师介入减刑、假释程序,可以代表并帮助减刑、假释适用对象更全面客观的表达个人观点,为人民法院更加客观真实的判断减刑、假释的基础提供有益的帮助。最后,律师介入减刑、假释程序,架构起减刑、假释程序中民众与司法活动的桥梁,为民众感受减刑、假释制度提供了渠道。而也正是这样,律师介入减刑、假释制度提升了减刑、假释的司法公信力。

(三)律师介入减刑、假释制度能实现看得见的正义,为刑事诉讼法终极目标的实现发挥积极作用。

减刑、假释中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合理的程序设置,更需要对程序参与主体进行程序力量上的平衡与保障。实践中我国减刑、假释中的程序症结主要表现:刑罚执行机构为了管理上的方便往往未向减刑、假释对象释明具体的减刑、假释规则;减刑、假释对象参与减刑、假释过程得不到律师法律上的帮助;对减刑、假释结果的异议减刑、假释对象也未获得法律程序上的救济。基于以上程序上的问题,我国减刑、假释制度为能实现看得见的正义,而这也阻碍了刑事诉讼法终极目标即刑事纠纷解决的发挥。事实上,刑罚对象是刑事纠纷解决的关键,而减刑、假释制度事关刑罚对象及整个社会安定,其重要性可见一斑。解决减刑、假释中的程序问题需要律师介入减刑、假释程序。通过律师介入减刑、假释程序,减刑、假释对象能了解到减刑、假释相关法律法规,更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客观的分析自己改造中的成绩与不足。另一方面,通过律师介入减刑、假释制度,减刑、假释对象获得了法律上的帮助,对于建构减刑、假释对象对程序的信任将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对减刑、假释结果的异议减刑、假释对象通过律师法律上的建议将获得更为客观的意见,为后续救济程序的开展奠定了基础。

(四)律师介入减刑、假释制度能提高减刑、假释对象改造积极性,更好实现刑法预防之目的。

刑法的预防目在于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对刑罚对象的矫治与改造正是建立在个别预防的基础上的。实践中,因为犯罪个体及犯罪环境的复杂化,矫治与改造的困难系数异常巨大。也正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刑罚对象对矫治改造的个体积极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有效的减刑、假释制度能极大地促进减刑、假释对象的改造积极性,而不公正的减刑、假释制度则适得其反。对刑罚对象而言,漫长的刑罚执行需要计划与目标。而一份合理规划的改造计划不仅能大大提高刑罚对象的改造积极性,更能为其尽快回归社会,实现刑法个别预防而发挥巨大作用。减刑、假释制度于刑罚对象而言就犹如一份改造计划书。良好的减刑、假释制度能促成减刑、假释对象最大程度改造力量的发挥。事实上,律师介入减刑、假释制度能帮助减刑、假释对象更全面的了解减刑、假释标准及具体运用过程,为减刑、假释对象制定个人的改造计划提供依据。同时,律师介入减刑、假释制度,也为减刑、假释对象更全面客观的评价个人改造质量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使减刑、假释对象对法律评判标准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促成其更大进步并实现自身刑法上的预防目的

四、结语

减刑、假释程序的规范性和公平性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状况,对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以及司法效率的保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如果能够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引入律师介入制度,则有利于保障减刑、假释程序的规范性和公平性。有必要探索律师介入减刑、假释程序的制度设计,从观念意识、立法、司法实践、行业规范等多方面着手,力求使律师介入减刑、假释的权利得到保障、行为得到规范,使律师与各单位之间的关系得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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