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南海仲裁案看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外国法适用

发布时间:2016-07-12

文 | 潘志成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常规做法——中国律师与外国法专家团队合作

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如果仲裁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常规的做法是就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问题选择外国法专家——例如外国律师或法学院教授——出具专家意见,必要情况下可以申请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仲裁庭以及对方的质询。

然而,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仅仅是案件的一个部分,案件的另一个重要部分——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仍然需要本国律师进行准备、并进行口头和书面陈述。因此,在适用外国法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本国律师往往会和外国律师共同组成工作组,本国律师需要发挥主要作用,甚至作为案件工作组的主协调律师,配合法律适用结论意见组织事实和证据,准备庭审的口头和书面陈述。

在笔者和本所纪玉峰律师团队共同参与的一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笔者曾作为申请人一家美国公司聘请的中国法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并出庭接受仲裁庭和对方律师的咨询。该案件仲裁双方为境外公司,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也全程以英文进行,但适用的法律却为中国法,而且特别需要根据中国《合同法》条款解释涉案合同能否任意解除。由于该案涉及标的高达数千万美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聘请了各自的中国法专家,而笔者则作为中国法专家与申请人的美国律师共同组成团队,参加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本案可视美国律师视为本国律师而笔者为外国法专家)。

在该案中,笔者向仲裁庭提交了长达31页的书面专家意见,并提交了20份证据,分别从《合同法》相关条款法律文义、中国法学理论、中国法院鼓励交易的司法政策、最高院相关判例等方面论述了笔者认为准确解释和适用中国法的观点。在正式的庭审过程中,仲裁庭仲裁员以及申请人律师和被申请人律师对笔者进行了长达8个小时的交叉盘询(cross examination),详细询问了专家意见报告中的每一个细节问题。

而从该案本国律师的角度来看(本案可视美国律师视为本国律师而笔者为外国法专家),其不仅需要选择适合的中国法专家,考虑专家的资质(例如是否为执业律师或法学院教授)、学历(例如是否为法学博士等)、执业记录(例如是否办理过与争议案件类似的仲裁案件等),也需要考虑专家意见本身是否与学者通常理解的观点一致,否则可能会受到仲裁庭或对方的质疑。另一方面,本国律师还需要确保其提交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口头和书面陈述不能与专家意见冲突。因而在长达一周的仲裁庭审期间,本国律师需要利用休庭的时间随时与中国法专家开会,了解和确认其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是否会与中国法冲突。从笔者亲身经历的这起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笔者可以感受到美国律师作为本国律师的辛苦程度,不亚于甚至远远大于外国法专家。

由上可见,如果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需要聘请外国法专家,本国律师仍然需要与外国法专家通力配合,甚至起到主协调律师的作用,准备好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为客户争取利益。当然中国律师也可以在境外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作为中国法专家出具意见和出庭作证。

二、特殊案件——中国律师可直接对外国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

如果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聘请外国法专家对外国法进行解释,无疑会帮助当事人解决外国法释明的问题,但也会产生高昂的费用。如果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事实问题,例如合同是否履行,货款是否交付,尽管双方仲裁协议约定使用外国法,也并不必然需要聘请外国法专家,对于基本的法律理解问题,中国律师同样可以直接根据法律条文予以解释。

笔者和本所邱加化律师团队办理的另一起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仲裁双方分别为一家德国公司和一家中国公司,同时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语言为英文,适用法律为德国法律。在这起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双方的协议已解除,尽管被申请人未发出解除通知,但双方有讨论解除议题的会议纪要,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7条第2款(Section 127 (2) of GCC),会议纪要也可以构成解除通知。

鉴于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事实问题,而且聘请外国法专家出具意见并出庭作证将产生高昂的费用,我方在征求客户意见后向仲裁庭提出,被申请人对《德国民法典》第127条第2款的理解与该条款文字含义直接冲突,属于明显的法条援引和解读错误,仲裁庭无需咨询德国法专家意见,可直接根据《德国民法典》的官方文本对法条文义进行解释并得出判断结论。

《德国民法典》第127条第2款规定:“为法律行为所规定的书面形式,除非双方另有不同约定,以电子方式传达的信息亦可视为书面形式;并且在合同情形下,书信往来即可视为满足书面形式。若双方选择此种形式,符合第126条的证书可以事后被请求做成。”(For compliance with the written form required by legal transaction, unless a different intention is to be assumed, it suffices if the message is transmitted by way of telecommunication and, in the case of a contract, by the exchange of letters. If such a form is chosen, notarial recording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126 may be demanded subsequently.) 根据前述条款,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终止协议通知,该通知可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出,无须另行发出纸质版的通知。然而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发出具有终止协议内容的通知,无论是电子版还是纸质版。被申请人举证的会谈纪要仅记载了双方有关终止事项的商谈,但没有任何内容反映被申请人通知终止双方协议。

最后,仲裁庭完全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未要求我方或双方聘请德国法专家,直接根据《德国民法典》条文作出了裁决。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书中写到,《德国民法典》第127条第2款仅规定了通知的形式,但通知必须要具有终止协议决定内容,若将双方商谈终止事项的会议纪要理解为通知,显然不符合《德国民法典》第127条第2款的本义。(Nor does the Tribunal accept the Respondent’s construction of Sub-Paragraph (2) of Section 127 of GCC. By that rule, it would have satisfied the requirement of that Section if the notice of termination had been sent by way of, instead of a signed writing, telecommunications (such as by way of the emails) in which the decision of termination was clearly spelt out. Sub-Paragraph (2) of Section 127 of GCC can not be construed in such way that it would suffice if the notice or decision of termination is contained in Meeting Minutes exchanged between the Parties, let alone the Parties were discussing about the solution on that day, as so said by the Claimant.)

综上,面对国际商事仲裁,哪怕双方约定适用外国法律,中国律师仍然可大有作为,代表客户积极参加仲裁,或者通过与外国法专家组成律师团队,或者在个别案件中直接根据外国法官方文本的条文文义进行解释,为客户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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