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 ——基于法院判决的实证分析

发布时间:2016-11-15

文 | 蔡蕴华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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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企业间借贷合同已经被确认为有效。但是,仍有法院以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强制规定,破坏金融秩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明确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标准仍具有必要性。

一、不应当作为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依据的法律法规

有法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机关先后颁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强调除金融类企业之外,严格禁止其他企业之间出现借贷行为。因此,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司法实践中也有以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被确认无效的判例。然而,该观点未理清《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内涵。

(一)部门规章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有法院以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条、第21条以及第61条为裁判依据,确认企业间借贷合同为无效。法院认为,企业间订立借贷合同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因此合同不发生效力。然而,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与行政法规,而《贷款通则》属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得作为判断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管理性规定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还有法院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第1款作为裁判依据。判决理由为,由于贷款人不具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获得发放贷款的资格,向被告发放借款,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无效。

然而,上述两个裁判依据仍然不得用于确认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此处的效力性规定相对应的是纯粹管理性规定。区分效力性规范与纯粹管理性规范的价值在于从现有强制规范中发现纯粹管理规范,从而尽可能地减少合同无效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识别为纯粹管理性规定否定其适用的,判决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案例。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是对金融行业的管理性规定,用以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其并未调整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确定金融业市场准入机制,即只有经过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符合一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才得以从事金融行业。因此,二者也不应当作为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的。

(三)效力性规定中“违反金融秩序”的理解

实践中还存在援引《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案例。两个司法解释中直接对违反金融法规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进行了否定。

但是,虽然上述司法解释直接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规定,但是仍然不可以作为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依据。有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都颁布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颁布之前,是为了配合国家金融管制需要而出台的,如今我国金融已经从强制管制向放松管制、尊重意思自治、促进投资与就业的方向转变,因此应当废止。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不得作为确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依据的原因并不在于金融业已经无需管制,而在于金融法规的管控的对象是非金融企业经营贷款业务的行为,而不是企业之间临时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因此,如果非金融企业经常性、长期性地以经营存贷款为业,那么该企业签订的借款或贷款合同因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实践中,存在不区分经营与临时资金融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将企业之间临时性资金融通合同以超出经营范围为由被判决无效的案例。导致贷款方获得约定利息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因此,《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不能否认企业间所有借贷行为的效力。

二、不应当作为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依据的案件事实

(一)不应以借款时间长短或本金数额为标准

有法院为,只有在无偿借贷以及利息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规定、临时性、金额少的借贷合同才被确认为有效,以此控制企业间借贷的规模。

然而,通过借贷时间长短、本金数额大小判断企业间借贷行为是否破坏金融秩序不具有合理性。一方面,若某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常性地进行约定借款期间短、借贷金额少的资金借贷,仍然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事业的行为;另一方面,难以确定不足以破坏金融秩序、合理区间内的借贷时间以及本金数额标准。判断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标准是未经批准经营存款、贷款的行为,是对行为内在性质的限制,借贷的规模大小只是借贷行为外在形式特征之一,不影响行为性质的判断。

(二)不应以约定利息与否或利息数额为标准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企业间借贷是否约定利息为依据,判断合同效力的情况。然而,约定利息与否以及约定利息的数额大小,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而是合同生效与否对利息支付所产生的不同结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6条对借款合同的定义,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合同的应有之义,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至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只是规定超出数额或者一定比例的利息以及复利“不予保护”,并不用于规制借款合同效力。因此,企业间借款合同中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利息数额不应当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三、应当以贷款人是否非法经营存贷款业务为标准

有法院认为,承认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会在正常的金融市场之外形成“体制外”的资金市场,从而扰乱国家对金融市场的信息掌控,削弱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有效性。在利率未完全市场化的情况下,企业间借贷削弱了国家对利率管制的有效性。非金融企业还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正常的存贷款业务构成恶性竞争,破坏金融秩序。

然而,产生上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后果的,并不是企业之间所有的借贷行为,而是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的借贷,以及非法经营存贷款业务的行为,具有上述特征的企业间借贷行为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这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具有相似性。其与企业间临时性借贷的区别就在于,从事吸收存款以及发放贷款的行为具有经常性,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应当以此为标准,判断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违反金融法规定。

四、结语

最高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都提到,要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与企业融资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然肯定了企业间借贷合同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并对其效力认定作出了规定,然而有效与无效企业借贷合同的界限却并未明确,造成了实际判决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存在以违反金融法律规定,破坏金融秩序为由,否定企业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临时性借贷合同效力的判决,其不具有合理性。一方面曲解了法律规制的对象,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会与合同法自由基本原则相违背,并为借款人违背诚实信用,不履行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义务提供土壤。因此,应当明确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与无效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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